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439镇江全盛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02民初1439号 原告:镇江全盛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镇江全盛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江全盛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14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3月23日暂计11017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绿竹苑二期3#、5#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1年4月26日就上述3#、5#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就承包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与被告结算,共发生工程款314921.6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214921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1.虽然工程施工时***在被告处担任涉案项目负责人,但2013年年底就已离开公司,故***无权代表被告再出具欠条;2.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9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的利息损失也可佐证该观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全盛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9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921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出具该欠条时已从被告处离职,无权再代表公司。被告据此提交了2014年1月的工资单,用于证明工资单中无***的签名,即***已于2013年12月离职。原告对此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是否从被告处离职不知情,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前述欠条真实性提出质疑时,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并未否认签名系***所签,也未申请就欠条中***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已离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绿竹苑3#、5#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不含桩基、钢结构、外围护结构、二次装修等)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工程、职能建筑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为***。 2010年9月16日,被告振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全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对甲方承建的绿竹苑二期5#楼的外墙节能保温工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绿竹苑二期5#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外保温层系统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门窗洞口内侧、腰线不做保温);包工包料;甲方交由乙方施工的墙面应具备保温施工条件,乙方进场材料送检测中心检测,确保检验合格;甲方基层施工完毕后,具备保温施工条件,每幢楼15有效工作日内完成;涂料饰面50元/㎡(不含税);工程进场先付工程预付款3万元整,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到总价的90%,其余10%在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 2011年4月26日,被告振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全盛公司(乙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对甲方承建的绿竹苑二期3#楼的外墙节能保温工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除工程名称为绿竹苑二期3#楼外墙节能保温工程,每幢楼12有效工作日内完成以及涂料饰面60元/㎡(不含税)外,其余内容与2010年9月16日的施工协议书相同。 上述两份施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均由***签名,并加盖了振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绿竹苑外墙保温3#、5#面积》结算一份,详列了单价和计算公式,总价款为314921.6元。该结算单还加盖了振兴建安绿竹苑二期3#5#楼资料专用章。 2014年11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14921元,并注明此款是用于承建绿竹苑3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314921元整,已付10万元。 2016年10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14921元,并注明此款是用于承建绿竹苑3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314921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系被告承建的盛达公司绿竹苑3#、5#楼工程施工负责人,但提出***已于2013年12月底自行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述不清楚***是否从被告处离职。 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现有证据证实***系该工程代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外所作出的结算以及认可欠款数额等均应视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虽然被告提出***已于2013年12月底自行离职,之后不能代表被告,但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代表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或对账确认欠款数额。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214921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就工程款三次与原告对账并出具了相应凭证,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代表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时尚未满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全盛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4921元; 二、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全盛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492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保全费2145元,共计8321元,由原告镇江全盛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被告仍未主动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