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国富门厂与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3民初4117号 原告:句容市国富门厂,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城北电器厂旁。 投资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18号南山一品6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国富门厂(以下简称国富门厂)与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富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3141.7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厂房静压桩桩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了案外人***的房屋受损。2013年8月12日,***起诉了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房屋进行范围结构安全性检测,综合检测数据和现场检查结果,原告厂中的打桩作业对***房屋受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原告承担70%的责任,后***上诉,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1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责任不变,但原告认为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在原告厂房静压桩桩基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损失的出现,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富门厂提交了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复印件、手机银行截图,被告振兴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兴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3年4月28日,原告国富门厂(甲方)与被告振兴公司(乙方)签订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句容市国富门厂厂房静压桩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为句容市华阳镇洪武路东侧,固定总价为4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和机械费。合同签章下方处手写备注的内容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等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振兴公司进行桩基施工。施工中,振兴公司的压桩机撞击案外人***建造的位于施工地点周边的仓库,造成仓库墙体损坏。***建造的四处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痕、变形并倾斜。 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国富门厂投资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4年3月18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国富门厂的打桩作业对***房屋受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自有房屋的结构形式不合理和结构刚度不足亦是房屋受损较重的原因之一。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富门厂赔偿***房屋维修费及经济损失23437.77元;二、若句容市国富门厂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振兴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1981.74元,并判决被告国富门厂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40000元,被告振兴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2015)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国富门厂赔偿***房屋维修费21437.77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31437.77元;国富门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振兴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国富门厂支付了案款73141.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具有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的施工造成周边建筑物损害,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理应具有相对应的专业技能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承接工程时,应根据自身专业技能、施工环境,分析施工风险,合理判断工程的可行性及辅助建设单位选择最优施工方案,但其未举证证明在缔约时向原告全面分析并释明施工风险,未能运用其专业技能建议和帮助原告选择更安全合理的施工方案,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中采取足够措施防范和减少因施工对毗邻业主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国富门厂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和确定施工方案时未能根据施工环境进行多方考量,合理选择最优施工方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对施工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振兴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1199.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国富门厂51199.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振兴公司负担5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振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0元给付原告国富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