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镇江市华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镇江华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润民初字1283号
反诉原告:镇江市华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朱方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镇江华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新成瑞山路******。
法定代表人:颜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镇江市华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诉反诉被告镇江华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张政,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返工,对整个幕墙重做更换;2、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82万(暂从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科研楼设计制作、安装大楼铝合金窗、幕墙、外墙保温及装饰、屋面保温雨篷等工程。工程工期为110天,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2年4月6日前结束,验收不合格由反诉被告自行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均含在原工期内不变,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天。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反诉原告不断发现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特别是反诉原告发现幕墙大面起鼓、起泡、严重影响美观、安全,反诉原告多次向工程监理和反诉被告反映,在协调会上反诉被告也承认上述质量问题,并同意返工,通过更换或者扒掉重做,确保铝单板平整、但此后反诉被告未能履行诺言,反诉原告多次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其返工,拿出解决方案,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盖大楼闲置至今无法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工作总量,同时反诉原告也未按合同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而未完成的部分主要原因是因为施工的大楼一直处于拆迁或者保留的持续状态。在施工后期,整个大楼周围因拆迁被砌成了围墙,无法施工,对此,反诉原告是知道的,所以就扩大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对反诉被告增加的损失反诉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并由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科研大楼装饰工程进行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预算总价2562136元,工程工期为110天,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2年4月6日前结束。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反诉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付款768000元,2012年4月7日付款400000元,共计付款1168000元。工程施工后期,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反诉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加之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属拆迁范围未确定,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召开协调会,会议签到簿反映的会议内容:1、承诺若大楼不拆,将返工,确保铝单板平整(通过更换或者扒掉重做);2、朝二道沟处雨篷钢架生锈,反诉被告承诺先行进行防锈处理。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后双方为等待拆迁的最终结果未再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014年1月、2月,反诉原告三次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按会议内容履行。
2014年6月11日,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1277637元,后于2015年2月1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质量的函两份、通知两份、会议签到簿一份、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在客观上中止合同履行,之后对合同的恢复履行达成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大楼不拆将返工”,虽然此后反诉原告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整改施工,但反诉原告在函中始终未言明“大楼”拆迁这一条件的解除与成就如何。故幕墙公司在所附条件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未对玻璃幕墙进行整改,并不违约,反诉原告请求其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反诉原告明确了大楼不拆的事实,反诉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对玻璃幕墙进行整改施工即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镇江华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于反诉原告的科研楼幕墙更换、重做。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各半承担。此款已由反诉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反诉被告应将所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牟宗洋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