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02民初19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光小区16-888号楼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21715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中心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7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送,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建公司返还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支出费用共5760250.11元,其中赔偿款5602586.11元,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470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1018元、(2021)苏1302执475号案执行费55668元,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2020)苏13民终2843号案件受理费51018元;2.判令九建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利息损失(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51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算,以565825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算);3.判令九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上诉费等为行使权利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九建公司诉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建公司向宿城法院申请冻结**公司、****公司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后宿城法院实际冻结**公司、****公司存款共13939015.6元,并查封**御城小区56套房产。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宿城法院判决驳回九建公司诉讼请求;**市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九建公司再审申请。2018年1月16日,**公司、****公司以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起诉九建公司、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经江苏高院再审裁定认为:“九建公司作为当事方,对串标的事实及造成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九建公司陷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因此向宿城法院、**市法院支付赔偿款及诉讼、执行费用共计5760250.11元。九建公司在向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时故意隐瞒其与**公司违法串标、订立标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材料和事实,误导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为其恶意保全提供担保,九建公司应当赔偿5760250.11元及自前述款项支出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九建公司辩称,1.九建公司因诉讼保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向法院提供保函,明确表示如九建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由其负责赔偿,现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基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担赔付责任,依法不享有追偿权。2.九建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责任保险关系,不存在保险合同解除情形,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法定情形,九建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依法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理赔法律义务。3.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属于财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行为,依法不享有追偿权。九建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责任保险关系,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才在前述案件保全中向法院出具保函,承诺如九建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向**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财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行为,与九建公司依法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构成实质上的抵销,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九建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之间系财产责任保险关系,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承担赔付责任实际上属于财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行为。在财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九建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同时,尽管九建公司在前述案件诉讼财产保全中存在保全过错,但该保全过错仅仅是九建公司承担保全过错赔偿责任的依据,并非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更非其行使保险追偿权的依据。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九建公司支付其支出费用及利息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发编号为ANAJ99Z0116Q000001A的保险单,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提交的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并缴付了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九建公司,被申请人**公司、****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保全法院为**法院,保全事项为九建公司申请对**公司、****公司价值42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中财产保全,保费63000元,特别约定:保全申请人一旦受到被保全人的诉讼保全财产损失索赔诉讼,必须于2日内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指定应诉,因保全申请人未尽及时告知义务,导致诉讼保全财产损失索赔诉讼案件成立并判定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称:以编号为ANAJ99Z0116Q000001A的保险单为九建公司的前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函有效期自被保险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3.九建公司在投保前述保险时,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材料包括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标通知书(一期)、中标通知书(**御城3#和7#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条款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后及时告知保险人,本合同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第十二条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5.2016年3月29日,九建公司诉请**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九建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公司、****公司财产进行诉中财产保全。宿城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九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九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13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九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申6351号民事裁定:驳回九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8月5日,九建公司与**公司就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该合同系备案合同。2011年8月29日,九建公司与**公司就一期工程签订《**御城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号合同)。2012年11月19日,九建公司与**公司就**御城3#、7#楼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号合同)。2013年1月25日,九建公司与****分公司就**御城3#、7#楼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签订《**御城二期工程土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4号合同)。九建公司申请按1号、3号合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公司申请按2号、4号合同鉴定本案工程造价。经宿城法院委托,**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鉴字(2017)0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按2号合同、4号合同计算**御城一期、二期工程造价为35949896.32元,其中一期土建工程造价19458654.21元,二期土建工程造价16491242.11元。**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另出具***鉴字(2017)00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按1号、3号合同计算**御城一期、二期工程造价为83812301.30元,其中一期土建工程造价37737640.79元,二期土建工程造价39741266.37元,一期安装工程造价为3185619.58元,二期安装工程造价3147774.56元。关于九建公司与**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首先就涉案一期、二期工程公开招投标前,九建公司参加**公司的内部招标并中标。**公司、九建公司就签订备案合同后仍另签订的补充协议即2号、4号合同。2号、4号合同中就履约保证金、总价下浮率与内部招标结果一致,且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和内部招标文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寻标记录不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生效判决认定,2号、4号合同为双方之间真实合意。涉案一期工程备案合同副本已注明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正式合同另签订,以及九建公司要求**公司退还二期工程因正式招标产生的费用差价亦可佐证该事实。其次,涉案一期、二期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公司、九建公司系按2号、4号合同的约定履行。再次,**公司将一期工程内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人,系按2号合同的约定履行。最后,本案工程**公司按2号、4号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九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付款系按2号、4号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认定**公司、九建公司实际履行的为2号、4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2号、4号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的付款为:一期工程付款20047528.99元,二期工程付款17646029元,合计37693557.99元。有争议的付款为:一期工程中2014年1月31日代付18053元、2014年3月1日代付3985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100万元;二期工程中2015年2月16日向***付款36000元。宿城法院认为,该案工程造价为35949896.32元,**公司、九建公司之间无争议的付款已超本案工程造价,对九建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6.2018年**公司、****公司起诉九建公司、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分公司损失5602586.11元;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对九建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九建公司、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13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申2356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查明:2016年3月,九建公司向宿城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公司、****公司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由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提供保函担保。后宿城法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公司银行存款4200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实际冻结**公司、****公司存款6950666.90元、6988348.74元。2016年5月9日,宿城法院裁定查封**公司、****公司开发的**御城小区56套房产(实际查封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其中有四套房屋已签订网签合同)。2016年4月11日,**公司、****公司向宿城法院提交《置换担保申请书》,请求以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财产对案涉4200万元提供全额担保,用于置换已冻结的1393万元存款、请求对**公司的其他账户不再予以查封,并提供**御城B-1-01商铺(备案表载明建筑面积为18861.10平方米,价值660138500元)作为可查封财产。2016年11月20日,**公司、****公司提出《关于解封部分被查封房源的申请》,请求提供1000万元现金担保以解封相应价值的部分房屋合计1986.84平方米。后****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3日将1000万元、18060984.36元担保金交至宿城法院账户。2017年1月5日,宿城法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2223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56套房屋的查封。2017年12月26日,九建公司提交《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书》,变更冻结**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经多次庭审并结合申请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初审报告,同时也为了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特变更保全措施……2018年1月2日,宿城法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2223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反担保金2000万元,余款予以解除冻结,并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了对**公司尾号0961账户银行存款6988348.74元的冻结,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了****分公司尾号8390账户银行存款6950666.90元的冻结。2020年1月9日,宿城法院解除了对****公司2000万元反担保金的冻结,并将该反担保金退还****分公司。
生效判决认为,九建公司在宿城法院已经依其申请查封了**公司相应财产的情况下随意变更诉讼请求,证明其在提起诉讼以及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时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即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从合同条款看,2号、4号合同中就履约保证金、总价下浮率与内部招标结果一致,且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和内部招标文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寻标记录不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涉案一期工程备案合同副本已注明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正式合同另签订,以及九建公司要求**公司退还二期工程因正式招标产生的费用差价等事实,均可以证明1号、3号合同仅为备案所用,并非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部分工程的另行分包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均符合2号、4号合同的约定内容,故2号、4号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础案件按照2号、4号合同最终认定**公司、****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九建公司抛开双方实际履行的2号、4号合同依据仅用于备案的1号、3号合同提起诉讼,主***依据实际履行合同计算可得的工程款,且保全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构成保全错误,应予赔偿。
7.2020年4月22日,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向**市法院汇入51018元。2021年3月1日,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分三笔向宿城法院分别汇入5602586.11元、55668元、51018元,摘要均为“太保产险2021苏13**执475,E321300Z0121000001九建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表、保函、保险条款,九建公司投保材料,宿城法院(2016)苏13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3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市法院(2018)苏13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20)**申6351号民事裁定书、(2021)**申235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支付回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是否有权向九建公司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无权向九建公司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与**公司、****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在九建公司起诉**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九建公司申请保全**公司、****公司财产,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即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因九建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与**公司、****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第二,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与九建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为九建公司对**公司、****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九建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九建公司因诉讼保全措施对**公司、****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情形,由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向九建公司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
第三,综合前述两点可知:一方面,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依据保单保函向**公司、****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即享有对债务人九建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另一方面,九建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之间还存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九建公司享有对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是否有权向九建公司主张追偿权,应先行审查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对九建公司是否享有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形,进而判断九建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成立,是否能够抵销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担保追偿权。
第四,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主张,九建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还主***公司投保过程中故意隐匿双方实际履行的2号、4号合同,不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还涉嫌合同欺诈,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有权解除或撤销合同。本院审查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便九建公司存在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所述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对此情形享有的是合同解除权,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解除或撤销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主张,九建公司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2号、4号合同,变更诉请、变更保全等重大进展情况告知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其有权向九建公司追偿。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系为格式合同条款,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前述条款披露给了九建公司,且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所主张依据的第十二条,系属加重投保人责任并排除被保险人实际获取保险金权利的条款,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前述条款对九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主张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宿城法院查明九建公司与**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2号、4号合同,且1号、3号合同系串标订立的备案合同,发生了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承保时根本无法预见的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基础案件中的1号、2号、3号、4号合同在九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时就已存在,并非在诉讼过程中突然出现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阴阳合同较为常见,而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前就基础案件中九建公司与**公司、****公司之间争议来源、争议焦点为何,是否是由于存在阴阳合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向九建公司进行过询问,亦未举证证明九建公司在面对询问时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等事实,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应当具备一定风险预判能力,其未予充分注意,应自行承担相应商业风险。且九建公司在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注意到1号、3号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况下,自行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变更保全,并未加重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九建公司不予支付保险金的主张能够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向**公司、****公司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对九建公司的担保追偿权与九建公司对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九建公司追偿或主张赔偿,其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22元,减半收取26061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