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领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27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领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店下镇巽城村莲池新村一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1YJ6T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136-1号万星城市广场9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MA32ENK6X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中心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7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市领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古田分公司”)、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领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九建古田分公司、被告九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支付质保金57764.6元及违约金(以577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其与九建古田分公司签订《内墙天棚油漆承包合同》。因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其于2021年6月2日起诉,古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闽09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内墙天棚油漆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为1年零6个月,质保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6日竣工,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应于2022年7月6日支付质保金,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辩称,对于其尚欠领勇公司质保金57764.6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未支付案涉质保金是由于领勇公司拒绝向其提供金额为691602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领勇公司拒绝提供发票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领勇公司未向其提供金额为691602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公司支付质保金。
九建古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领勇公司向其提供金额为691602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2.***公司拒绝提供,应赔偿损失262808.76元。在庭审中,九建古田分公司变更反诉请求:1.领勇公司向其提供金额为691602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2.***公司拒绝提供,应赔偿损失235144.68元。事实和理由:领勇公司与其于2019年12月16日签署《内墙天棚油漆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接其承包的古田县凤都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1#、2#、5#楼的内墙及天棚油漆的施工工程,并***公司向其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已生效的(2021)闽0922民初1574号、(2022)闽0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91602元(1155292元-173690元-90000元)。截止目前,其已支付工程款833837.4元(只剩下质保金57764.6元未支付),但领勇公司只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剩余691602元工程发票至今拒绝提供。领勇公司有提供发票的义务,由于领勇公司拒绝向其提供发票,给其造成以下损失:多支付增值税691602×9%=62244.18元,多支付企业所得税691602×25%=172900.5元,合计损失为235144.68元。
领勇公司辩称,九建古田分公司要求其提供金额为691602元(650000元+183837.4元+57764.6元-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缺乏依据。1.案涉1155292元款项中的650000元,九建古田分公司已确认收到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剩余450000元是九建古田分公司代其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款,属于劳务费,其并未收取上述款项,故不应由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案涉183837.4元是古田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后直接汇给其的,故不应由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九建古田分公司作为合同优势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领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款加重其责任。因双方地位不平等,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故应属无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是免征增值税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九建古田分公司为甲方、领勇公司为乙方,签订《内墙天棚油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古田县凤都工业集中区标准化1#厂房、工程质式为框架结构、1#楼(内墙油漆),施工承包的内容、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还约定了本合同一次性包干价15.5元/平方米(含税13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单价包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个人所得税等,不作任何调整。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合同约定“(1)乙方必须足够工作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根据每栋实际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报送项目部,经现场施工员和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付至甲方审核后造价的70%进度款(该款专供支付工人工资)。(2)全部工程结束后,所有工序必须合格全部完成后,付至甲方审核后造价的80%进度款(该款专供支付工人工资)。(3)所有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按实际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上报甲方审核后付至造价的95%进度款(该款专供支付工人工资)。(4)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年零6个月,保质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
2.2021年1月6日,古田县凤都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2#、5#厂房竣工验收合格。
3.已生效的(2021)闽0922民初1574号、(2022)闽0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1#2#5#内墙油漆相关工程款为1155292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650000元、整改修补费用173690元、代发工资90000元、未到期的质保金57764.6元,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仍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3837.4元。因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未履行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37.4元的义务,领勇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闽0922执1039号。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案涉所欠工程款已执行到位并***公司予以发放,该案已执行完毕。
4.九建古田分公司和领勇公司一致确认就已付的工程款650000元中,九建古田分公司已收到材料商提供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
5.领勇公司自成立起至2022年9月30日系以小规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上述事实,有领勇公司提交的《内墙天棚油漆承包合同》、(2021)闽09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提交的(2022)闽0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付款凭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内墙天棚油漆承包合同》约定,余款(57764.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年零6个月,保质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古田县凤都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2#、5#厂房于2021年1月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质保金于2022年7月6日已期满,故领勇公司有权要求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支付质保金57764.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支付需以领勇公司交付发票为前提,故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提出在领勇公司未向其提供金额为691602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案涉《内墙天棚油漆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一次性包干价15.5元/平方米(含税13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单价包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个人所得税等,不作任何调整。因而,领勇公司负有向九建古田分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领勇公司辩称双方地位不平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其责任,应属无效条款。领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款系属格式条款以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九建古田分公司明知其系小规模纳税人却仍要求其开具含税13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九建古田分公司要求领勇公司开具金额为691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已生效的(2021)闽09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应扣除九建古田分公司已收到材料商提供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本院依法强制划拨九建古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公司发放的执行款183837.4元以及九建古田分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质保金57764.6元所组成。领勇公司辩称已生效的(2021)闽09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其中450000元系九建古田分公司代其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款,属于劳务费,其并未收取上述款项,故不应由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领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450000元款项系九建古田分公司代其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款,且即便该450000元款项系九建古田分公司代领勇公司发放的工资款,但实质上却仍为九建古田分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不过该工程款由九建古田分公司代领勇公司***公司的工人以工资的形式予以支出,故领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领勇公司辩称案涉183837.4元是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后直接汇给其的,故不应由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系因九建古田分公司、九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37.4元的义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而启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划拨九建古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公司所发放的执行款183837.4元实质上即为九建古田分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领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领勇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九建古田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91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建古田分公司自愿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调整为9%,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领勇公司辩称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应免征增值税。首先,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均早于上述文件精神发出的时间。在上述文件精神发出前,领勇公司理应向九建古田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上述文件精神适用的对象系月销售额15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而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早已超过月销售额150000元,故领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上述文件精神。综上,领勇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九建古田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91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然而,鉴于领勇公司实际的权限仅能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应向九建古田分公司赔偿因税率差额所造成的税额损失41496.12元(691602元×9%-691602元×3%)。九建古田分公司诉请领勇公司若拒绝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赔偿损失235144.6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领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77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76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市领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91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
三、**市领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赔偿因税率差额所造成的税额损失41496.12元;
四、驳回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3.5元,由**市领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 记 员 ***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