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宁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单石碑涵内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8904861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中心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7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自兴,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宁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陈自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宁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庭审中,九建公司以及陈自兴代理人均一致确认收取***司工程总款78958874.28元,另收取1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而***司应支付给九建公司的工程款77378874.28元,相减***司多付给九建公司158万元。
二、***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福建省闽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闽兴所专审字第019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至2019年12月31日,***司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中总计158万元的支出无付款依据,应相应审减投入成本15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10月25日,***司就九建公司关**运嘉园工程款支付事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形成《关**运嘉园1、2#楼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会议纪要》,同意支付九建公司增加项目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九建公司付款100万元,该款项并非扣回;(2)2010年12月1日,***司就九建公司关**运嘉园工程款支付事宜再次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形成《宁运嘉园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会议纪要(二)》同意支付九建公司增加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但实际支付105万元,其中5万元为消防水泵费用。2010年12月8日,***司向九建公司付款105万元,金额分别为7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1月在宁运嘉园小区及大门等零星工程项目中扣回)、30万元宁运嘉园1、2#楼道路工程款、5万元消防泵,后两笔计35万元没有扣回;(3)2013年1月9日,福建中广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司发函,督促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6日,***司向九建公司支付消防专用款23万元,该笔款也不曾扣回。据此,***司多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58万元。”为此,《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庭审中九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代理人确认的事实一致,互相印证,上诉人多付给九建公司158万元,九建公司也当庭抗辩,收取上诉人78958874.28元的工程款之后,扣除原审第三人约定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并主**运公司诉求158万元的成立,应由第三人返还158万元。
九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基**运公司自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一审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1、***司自认其多付的158万元工程款系由2010年10月25日的100万元、2010年12月1日的35万元(105万元扣减75万元)和2013年1月9日的23万元构成;2.案涉1、2号楼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3、8#楼主体工程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二十多项附属工程在2016年3月21日前全部结算完毕;3.***司自2009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支付了全部工程决算款(含多支付的158万元工程款),上述付款和结算情况系认定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时间节点。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知道”表明权利请求人已经知道了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当知道”表明权利请求人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但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请求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尽管权利请求人实际上可能确实不知道,但这种事实上的不知道往往是权利请求人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从而法律上认为其“应当知道”。具体到本案,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在2016年3月21日前已全部结算审核完毕,此时***司应当知道其累计需要向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016年8月8日***司向上诉人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此时已属**运公司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最后时间节点,而***司于2021年3月9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一审判决以***司单方面委托的《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即2020年1月13日作为***司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案涉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司在工程完工后即委托第三方对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相关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是作为最终造价的结算依据。***司委托的审计,只是其自行委托的企业内部审计,该《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即2020年1月13日不应作为其“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节点。
2、***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的第四年对项目进行内部审计,一审判决认为应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司过十年才进行内部审计,那是否应当从十年后再起算诉讼时效?若按此逻辑,对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类似纠纷,一方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只需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审计报告,就可以规避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岂不形同虚设?
***司对九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与***司的上诉状一致,另,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2019年工程结束进入诉讼,诉讼时效二审发回重审又进行认定,已经非常清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九建公司对***司的上诉辩称,***司主***公司应返还多领取得158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1、九建公司与***司之间于2018年7月10日签章确认的对账函系双方对工程结算情况的确认,***司在之前的庭审时也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份对账函的确认,***司除了应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外,还应向九建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陈自兴的代垫款172575.28元,该代垫款也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也属**运公司应支付的范畴,因此,即使九建公司应向***司返还不当得利,在计算不当得利的金额时,显然应当扣除该172575.28元,否则,岂不是又产生新的不当得利纠纷?
2、在一审诉讼中,***司提供了案涉工程中30个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结算审核书,经核对,答辩人发现第5项工程“***园1#2#楼夜景工程”的结算审核书的结算金额为149297元,而***司的汇总清单上只记载为119297元,少了3万元,故30个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应为77317669元,而不是***司提供的汇总清单上体现的77287669元,以上事实有***司自己提供的“***园1#2#楼夜景工程”结算审核书印证。
3、即使最终认定九建公司应向***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九建公司为该多付的工程款开票而缴纳的税金应当由***司承担,并在应返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应***司主张多支付工程款的三张税务发票上显示的纳税金额分别是:50050元、17535元、11684元,合计79269元。这些税金九建公司已实际支出且对应的发票***司也实际入账,现已无法作退回操作,因此应视为九建公司的支出和损失,该款项应予以扣除。
陈自兴对***司的上诉述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专项审计报告》是在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福建省闽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对宁运嘉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及结余情况、实际完成投资情况及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作出的审计,该审计是对***司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案涉30份合同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陈自兴收回代垫款、节能检测费、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与***司已付款项相互抵扣后,确定***司超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未直接使用审计结论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是错误的。
陈自兴对九建公司的上诉述称:认可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之一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具体到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可能是***司实际知道多付工程款的日期,但绝对不是***司应当知道多付工程款的日期。案涉30份合同工程款在2016年3月21日前已全部竣工验收和结算完毕,***司也在2016年8月8日前支付了全部工程决算款(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合计330049元系质保金),以一般人的标准,***司最迟在2016年8月8日就应当知道其存在多付工程款,因此,在2016年8月8日,***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应当开始计算。
其次,***司的股东是福建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其最终控制方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结合《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可知,《专项审计报告》是在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福建省闽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对宁运嘉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及结余情况、实际完成投资情况及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作出的审计,该审计属于内部审计,是**市国资委对***司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该审计与工程款的竣工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不能以内部审计来确定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一审判决未利用《专项审计报告》,亦可认定***司存在多支付工程款及数额时,因此《专项审计报告》在本案中没有为法院认定***司多付款提供任何依据,由此可证实,即使没有《专项审计报告》,也得以确定***司多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不能以《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
再次,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所有的建设工程案件在竣工验收结算后,甚至在结清工程款后五年、十年后再进行一次内部行政监督审计,就可以重新主张权利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则诉讼时效制度将形同虚设,一审判决严重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关于2018年7月10日双方的对账函,从对账函内容可知该对账单是单纯对账行为,不代表九建公司承诺还款或***司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果;2016年12月2日-2018年3月31日,***司支付的款项都有备注是工程质保金,合计33万元。质保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质保金的退还日期不影响多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司诉讼请求。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九建公司返还***司多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8年3月13日,***司就“宁运嘉园经济适用住房1#、2#、3#、8#楼建筑和安装工程”公开开标,由九建公司中标。2008年7月8日,***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司将**市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和安装工程项目及化粪池、消防水池等相关配套内容由九建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合同价款50044685元。2012年9月29日,***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3#、8#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运嘉园经济适用房3#、8#楼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含变更部分)范围内的建筑和安装工程项目及设计变更、发包人增项等相关内容由九建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本工程合同金额43874916元。
2、2011年1月17日,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1#、2#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9日,1、2号楼主体工程双方审核结算。2014年7月20日,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3#、8#**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3、8#楼主体工程双方审核结算。至2016年3月21日,案涉二十多项附属工程完成结算。
3、2018年7月10日,九建公司至***司函件,体现公司承建宁运嘉园项目从2009年收取***司款项计78958900.28元,其中工程款77286325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陈自兴收回的代垫款172575.28元。
4、2019年10月8日,***司根据**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明确宁运嘉园廉租房产权登记归属问题反馈的函》(宁财函[2017]340号文件),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宁运嘉园32套廉租房”移交手续。之后,***司委托福建闽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2020年1月13日,闽兴会计公司出具(2020)闽兴所专审字第019号《福建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体现:被审计单位***司,项目名称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九、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四)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存在的问题:2、贵单位截止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九建公司工程款中总计158万元的支出无付款依据,应相应审减投入成本158万元。具体调减事项为:***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九建公司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九建公司付宁运嘉园l、2#楼消防泵费用5万元和道路工程款30万元,计35万元;***司于2013年2月6日向九建公司付消防专用款23万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
1、2008年9月1日,九建公司和陈自兴签订《宁运嘉园项目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陈自兴承包经营九建公司宁运嘉园项目部,九建公司委托陈自兴负责该项目部的经营管理。九建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使用水电费用6294.72元,该款由***司垫付。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陈自兴代垫款项172575.28元。
2、案涉“***园1#2#楼夜景工程”完工后,***司、九建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并经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恒实[2015]093号),审定金额为149297元。
3、***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九建公司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九建公司付宁运嘉园l、2#楼消防泵费用5万元和道路工程款30万元,计35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九建公司付消防专用款23万元。九建公司已向***司开具上述158万元款项的相应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完税,纳税金额分别为50050元、17535元、11684元,合计79269元。
4、2021年3月9日,***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九建公司返还其多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7月14日,***司出具《关于多付工程款说明书》,确认***司应付九建公司完成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的30份合同工程款总计77287669元,***司还应向九建公司支付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50000元,同时应扣除九建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费用6294.72元。***司应向九建公司付77378874.28元,实际支付78958874.28元,故多付给九建工程款158万元。
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1、***司是否有向九建公司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焦点1、***司是否有向九建公司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九建公司曾于2018年7月10日至***司函件,体现其公司承建宁运嘉园项目从2009年收取***司款项计78958900.28元,其中工程款77286325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陈自兴收回代垫款172575.28元。***司在该函件上予以确认,并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关于多付工程款说明书》,确认***司应付九建公司完成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的30份合同工程款总计77287669元,***司还应向九建公司支付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50000元,同时应扣除九建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费用6294.72元。可见,***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案涉30份合同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陈自兴收回代垫款、节能检测费、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对于案涉30份合同工程款数额,***司确认其应付九建公司完成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的30份合同工程款总计77287669元,并提供的案涉宁运嘉园项目工程中30个主体及附属工程合同及结算审核书汇总中,体现总造价为77287669元,其中“***园1#2#楼夜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9297元。经查,案涉“***园1#2#楼夜景工程”完工后,双方曾进行审核结算,经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149297元。故***司在该汇总清单上记载的造价金额为少3万元,30个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结算总造价77287669元计算有误,应为77317669元(即***司还应当向九建公司支付少算的工程款3万元,案涉30份合同工程款数额为77317669元)。其次,九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委托陈自兴负责经营管理,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陈自兴代垫款项172575.28元。且九建公司因向***司开具前述审计报告所指15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缴纳税金79269元,该款项应由***司承担。再次,双方确认***司支付九建公司款项为78958874.28元(不含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司代垫九建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用6294.72元。综上,***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案涉30份合同工程款77317669元、陈自兴代垫款172575.28元、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50000元,并承担税费79269元。而,***司已支付九建公司款项为78958874.28元,代垫九建公司应承担水电费用6294.72元。经相互抵扣,可以确认***司已向九建公司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达1298155.72元[(78958874.28元+6294.72元)-(77317669元+172575.28元+47500元+50000元+79269元)]。
焦点2.***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司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3#、8#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予更正。合同签订后,九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司向九建公司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达1298155.72元的事实清楚,九建公司依法应当将该款返还***司,故***司要求九建公司向其返还款项1298155.7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市宁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155.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3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市宁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市宁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由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司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宁运嘉园32套廉租房”移交手续,并委托闽兴会计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专项审计,闽兴会计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2020)闽兴所专审字第019号《福建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首次确认***司所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中有158万元的支出无付款依据。因九建公司未举证证实此前***司也己知悉存在付款无依据情形,应认定***司系在该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计算应从2020年1月13日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故***司于2021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九建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九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款项包括案涉30份合同工程款77317669元、陈自兴代垫款172575.28元、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50000元。另,九建公司因向***司开具审计报告所指15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缴纳税金79269元,该款项应由***司承担。因***司现已支付九建公司款项为78958874.28元,并代垫九建公司应承担水电费用6294.72元。经相互抵扣,可以确认***司已向九建公司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78958874.28元+6294.72元)-(77317669元+172575.28元+47500元+50000元+79269元)=1298155.72元,九建公司对***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98155.72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司认为其多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58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司、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市宁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8元,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