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中心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7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九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遗漏***应收回代垫款172575.28元的事实,故其认定九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查明,***司应向九建公司合计支付77667013.28元,该款包括***代垫款172575.28元,则九建公司应将该代垫款退回***,即九建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应当包括代垫款。2.原审法院认定九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77667013.28元(***司支付九建公司的全部款项)-2071290.93元(管理费)-4083209.30元(税金)=71512315.05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未将***代垫款退回***存在错误,故九建公司应付***款项为71512315.05元+172575.28元=71684890.33元。
二、九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系九建公司应当举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案涉支付凭证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以“不能推定九建公司未全额支付”为由,将《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九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明显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收款收据》有的在收到工程款之前出具,且九建公司在多数《收款收据》中备注“按规定扣除后支付”少数备注“该笔工程款暂按10%预留”或“请财务科留10万元待后处理”,故《收款收据》金额并非九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以“不能推定九建公司未全额支付”为由,径行将《收款收据》的总额72804400.5元认定为九建公司已付的款项,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九建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星秀钢筋加工店转账800000元,转账回单备注用途为“退投标保证金”,该账单未经***确认,该款系九建公司向其他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并非九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许多款项仅有《单位汇款委托书》,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且转账收款人也不是***或***,该等款项并非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如2010年8月12日汇款金额3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某公司、2010年8月20日汇款金额64540元的收款人为***公司、2010年8月20日汇款金额27000元的收款人为浙江金华富新集团公司、2010年8月26日汇款金额12000元的收款人为沙县某公司,上述汇款均无任何人员签字,且款项并非用于本案项目,不能认定为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许多支票及汇款凭证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转账的收款人也不是***或***,该等款项并非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日期为2010年7月6日,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和进账单,以及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和进账单,该等款项并非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九建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17日《收款收据》载明的690000元工程款,该《收款收据》没有任何转账凭证,九建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支票或者转账方式支付,该《收款收据》没有任何汇款凭证,极其不合理,九建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款项。6.九建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转账金额为37285元,以及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转账金额为25612元的两张汇款凭证,转款人均系为***,收款人均系为***。九建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转账金额为2800000元,以及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转账金额为104000元的两张汇款回单,收款人均系为***。上述款项收款人是自然人,不是本案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虽然汇款凭证有***签字,但***对此不知情,且依据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仅授权***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基本不包括收取现金),九建公司还将***派往其他项目做财务人员,***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故该汇款凭证即使有***的签名,也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系用于本案项目,***签字行为可能是其他项目的款项,故上述款项并非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案涉《宁运嘉园项目结账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29日,该协议签订前,九建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具体为2013年9月和2014年7月),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人***已领回款项72159432.57元”,即***于2018年6月29日前领回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代垫款合计72159432.57元,该协议签订后,九建公司也仅向***支付了尚欠的644967.48元,故九建公司未多付工程款。
四、原审法院认定九建公司与***签订《宁运嘉园项目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那么,协议中关于2.6%的管理费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且***已按月支付九建公司项目人员工资,***无需再向九建公司支付高达2.6%或3%管理费,故***即使有多领取工程款,也应当将多付的管理费予以抵扣。
五、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案系因***司与九建公司的账簿混乱,无法正常对账解决纠纷才诉至法院,且即使多付工程款,也是***司和九建公司过错导致的,***无任何过错,不应当由***承担利息损失。
六、一审认定九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2804400.5元存在错误,除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外,一审法院也不应将九建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分公司2011年1月21日向***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为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于2011年1月12日向九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向九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有向九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九建公司东侨分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能作为九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仅当***未向九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九建公司向***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且最终九建公司还向***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才能将九建公司支付给***司的100万**约保证金作为九建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而具体到本案中,***向九建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还将上述100万元作为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显存在错误。此外,九建公司除上述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外,还于2011年1月12日向***司支付了50万**约保证金,九建公司在诉讼中未将该50万元作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从反向也能证明上述100万元并非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认定九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时,还应当扣除九建公司2011年1月21日向***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即九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不超过72804400.5元-1000000元=71804400.5元,而九建公司应付款项为71684890.33元,故九建公司并未多付***工程款。
九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合计77667013.28元,该款里面是包括***的代垫款172575.28元,所以一审判决在计算九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时,在该77667013.28元里只扣除了管理费2071290.93元和案涉工程已缴税金4083209.3元,其余款项(包括代垫款172575.28元)都没有扣除,因此,不存在九建公司还要返还***代垫款172575.28元的问题,否则,岂不是重复返还了?
二、***出具的收款收据与九建公司的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一个事实:***司支付九建公司的工程款78958900.28元(不含履约保证金,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78958874.28元相比多出的26元,***已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司了),原告九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2071290.93元、税金4083209.3元后,剩余款项72804400.05元已如数被***领取。
1、从九建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统计出工程款72804400.05元已如数被***领取,具体领取的方式如下:银行转账69720552.99+现金领取2948264.37元+领取挂账的应付工程款257181.37元-九建公司收回的款项121598.68元=72804400.05元。因此,收款收据能够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不存在***所说的“径行将《收款收据》的总额72804400.05元认定为九建公司已付款项”的问题。
2、收款收据中少数几张备注“工程款请按规定扣除后支付”等字样,只不过是九建公司领导在审批时提醒财务部应注意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这只是审批时的行文习惯,事实上,这些收款收据上体现的金额,都是实际支付给***的金额,否则,九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这些收款收据怎么能入账?九建公司与***又怎么能于2018年6月29日签署《宁运嘉园项目结账协议》?
3、关于***质疑的“2014年1月15日向兴秀钢筋加工店转账800000元,转账单上备注用途为退投标保证金”的问题。该笔转账是通过网银支付,网银支付在用途一栏的填写存在默认功能,由于之前九建公司网银转账过几笔“退投标保证金”,所以在该次的转账中,转账用途自动显示为“退投标保证金”,九建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发现和更改,才出现这种状况,但该转账单上有***的签字确认,且与***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
4、关于***质疑的“2009年7月17日《收款收据》载明的69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凭证印证”的问题。该收据的背面有***亲笔标注和署名的“69万元全部领现金”的内容,一审证据中已提交,***也当庭核对的原件。
三、关于支付凭证上的***签字及该签字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
1、***系九建宁德分公司的退休员工,***考虑到让***到九建公司办理业务熟门熟路,所以***退休后被***聘请为出纳,本案的每一张收款收据上都有***和***两人共同签字,转账给第三方的汇款凭证(含上诉状里提到的《单位汇款委托书》)或现金支取凭证上也都有***的签字,该签字有的签在票据正面,有的签在反面,***一方已当庭进行了核对,没有异议,现***又在上诉状里不顾客观事实质疑“许多支付凭证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不知意欲何为?如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一审监控录像一看便知,我们也可以再次提供原始账册供法庭审查核对。
2、除了每一张收款收据上都有***和***两人共同签字外,***还向九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九建公司可以将款项汇入***账户,因此***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及在汇款凭证或现金支取凭证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主张部分款项无法证明系用**运嘉园项目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四、关于管理费的收取。从九建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12日答辩状可以看出:九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派出了施工管理人员,实施了一系列工程管理活动,与***司的工程结算也是由九建公司实施,并承担了义务,九建公司与***在《宁运嘉园项目结账协议》中也已对管理费的收取金额达成了一致并且实际收取到位,双方都没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现在提出九建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用来抵扣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最高院相关司法判例也支持九建公司的观点。造成本案九建公司多支付给***工程款的根源就在**约保证金的返还出现了错误。***司向九建公司支付78958874.28元,该款本来应当包括150万**约保证金,但***司又另外向九建公司返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九建公司在已另外向***返还了150万**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7月返还),双方在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宁运嘉园项目结账协议》第四条中,仍然再次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造成九建公司在已返还150万**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依据该第四条的约定向***支付78958900.28元(工程款77286325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收回代垫款项172575.28元),从而将***司多支付的款项又全部支付给***了。***一方在一审时一直坚持其共向***司支付了30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拿不出任何依据。
九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九建公司返还工程款1298155.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向九建公司赔偿损失86119元;3.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3月13日,***司就“宁运嘉园经济适用住房1#、2#、3#、8#楼建筑和安装工程”公开开标,由九建公司中标。2008年7月8日,***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德市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和安装工程项目及化粪池、消防水池等相关配套内容由九建公司承包建设。2012年9月19日,***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宁运嘉园经济适用住房3#、8#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德市宁运嘉园经济适用房3#、8#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含变更部分)范围内的建筑和安装工程项目及设计变更、发包人增项等相关内容由九建公司承包建设。
2008年9月1日,九建公司与***签订《宁运嘉园项目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九建公司宁运嘉园项目部,九建公司授权委托***负责该项目部的经营管理。九建公司指派专职人员保管项目部印章及财务印章。***在工程所在地依法按国家规定税率及时足额上缴政府的各项税费。合同签订后10天内***应先交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承包结束时,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结清后,风险抵押金无息退还。项目部承接的宁运嘉园工程项目前期开工的1#、2#按施工完成量总造价的2%上缴总公司(宁运嘉园工程项目1#、2#、3#、8#楼全部施工完毕则按施工完成量总价的2.6%上缴总公司),每月按业主拨付的进度款等比例上缴,工程竣工验收的当月管理费缴清。
2018年6月29日,九建公司与***签订《宁运嘉园项目结账协议》,载明:根据决算,本项目总造价为77286325元。本项目共收取管理费2071290.93元,其中1#、2#、3#、8#决算金额61824706元,按2.6%收取管理费,计1607442.36元,附属决算金额15461619元,按3%收取管理费,计463848.57元。本项目已交税金4083209.3元。甲方到账78958900.28元(其中工程款77286325元,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收回代垫款项172575.28元),承包人***已领回款项72159432.57元,尚欠644967.48元。此后,九建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向***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付款244967.48元,合计644967.48元。
九建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返还1000000**约保证金,于2014年7月1日向***返还500000**约保证金。
2020年7月9日,九建公司向***发函称,2020年有关部门对***司进行审计审查时发现***司在宁运嘉园工程项目至今已拨付款项80458900.28元,扣除应拨付的工程决算款77378874.28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司在宁运嘉园工程项目上多拨付款项158万元。***司已发函九建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58万元,故向***发函要求***于2020年7月20日前归还超领的1580000元工程款。
2021年3月9日,***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九建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1580000元并支付利息。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闽09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九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09民终16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闽09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案涉宁运嘉园项目总造价77317669元、***代垫款172575.28元、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50000元,并承担税费79629元。***司已支付九建公司款项为78958874.28元(不含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代垫九建公司应承担水电费用6294.72元。经相互抵扣,可以确认***司已向九建公司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达1298155.72元,依法判决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司工程款1298155.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3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九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11日,九建公司向***司返还宁运嘉园项目多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79355.21元。九建公司因上述案件支出律师费57000元、案件受理费29119元,合计86119元。
一审法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九建公司是否向***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如有多支付,具体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二、九建公司诉请***赔偿86119元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案涉宁运嘉园项目总造价77317669元、***代垫款172575.28元、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50000元,并承担税费79629元,合计77667013.28元。九建公司应向***收取的管理费2071290.93元及案涉项目已交税金4083209.3元,九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7667013.28元-2071290.93元-4083209.3元=71512315.05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其次,关于九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九建公司提交2009年至2019年***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司到账款项80458874.28元(含150**约保证金)九建公司按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向***支付74304400.05元(含150**约保证金),***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授权委托***代为办理、收取相关工程款、保证金。***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无原件核对,***是九建公司强制配备的财务人员,不是***主动委托的,且***仅授权***账户可以用于收取工程款,除此之外,***本人的签字行为均无权代表***,而且***领取现金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授权行为,***收取的现金并没有全部交付给***。《收款收据》并非九建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从《收款收据》及附件支票、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先填写《收款收据》,经九建公司领导审批后,才支付相应款项,但并未全额支付,故《收款收据》与附件支票、汇款凭证的金额存在差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九建公司虽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但***认可授权***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从《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与支付凭证可以看出,《收款收据》有在收到工程款之前出具,有在收到工程款当日出具,有在收到工程款之后出具,不能由此推定九建公司未全额支付,九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收款收据金额有***或财务***签字,虽然授权委托书仅授权***账户用于接收工程款,但部分***签署的收款收据在***签字确认的支付凭证之后,结合2018年***签署的结账协议,***实际上对***的签字确认的支付凭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九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2804400.5元(扣除九建公司已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30日返还***的1500000**约保证金)。综上,九建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72804400.5元-71512315.05元=1292085.45元。
至于***抗辩九建公司于1、2号楼工程开工前交纳150万**约保证金,又于3、8号楼开工前,即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1日分两笔交纳150万**约保证金,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九建公司缴纳一笔150万**约保证金,***对其抗辩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采纳。另,***抗辩按照《宁运嘉园项目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交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应予抵扣,现九建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该款已予以退还,故对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抗辩其与九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九建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九建公司强制配备财务人员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庭审中亦强调***系原告强制配备的财务人员。九建公司自项目部组建开始即派员参与项目管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九建公司派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并代付了大量款项,***抗辩九建公司未参与管理,应当举证证明。且2018年结账协议载明已支付管理费为2071290.93元,***当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应视为***认可该管理费,故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九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6119元,该86119元系***司起诉九建公司,九建公司应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九建公司诉请***负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九建公司向***超额支付工程款1292085.45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将该款返还九建公司。关于利息,九建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发函要求***返还超付款项,***未予返还,致九建公司向***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的相应利息,故九建公司要求***向其返还款项1292085.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九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611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29208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9208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5元,减半收取9012.5元,由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由被告***负担84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九建公司是否有向***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如有多支付,具体的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扣除其代垫款172575.28元,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合计77667013.28元,包括总造价款77317669元、***代垫款172575.28元、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50000元,承担税费79629元;一审判决另认定九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司支付九建公司的全部款项77667013.28元-管理费2071290.93元-税金4083209.30元=71512315.05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不论是***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还是九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均已经包括***的代垫款172575.28元。据此,***该项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主张于1、2号楼工程开工前交纳150万**约保证金,又于3、8号楼开工前,即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1日分两笔交纳150万**约保证金,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缴纳一笔150万**约保证金,故***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上诉主***公司无权收取其管理费用,本院认为,九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派出了施工管理人员,实施了包括与***司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签字确认的《宁运嘉园项目结账协议》中也已对九建公司应收取管理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及本院已生效的(2022)闽09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可确认***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案涉宁运嘉园项目总造价款77317669元、***代垫款172575.28元、节能检测费47500元、栏杆、大门附属工程费用50000元,并承担税费79629元,以上合计77667013.28元。九建公司应向***收取的管理费2071290.93元及案涉项目已交税金4083209.3元,故应认定九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77667013.28元-2071290.93元-4083209.3元=71512315.05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
关于***实际已收取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已收取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该陈述有悖生活常理。九建公司对此举证有2009年至2019年***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认可其授权***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对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出具的收款收据与九建公司的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已收取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2804400.5元(扣除九建公司已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30日返还***的1500000**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可确认***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九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因九建公司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为72804400.5元(扣除九建公司已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30日返还***的1500000**约保证金),而其应支付***工程款为71512315.05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据此,应认定九建公司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72804400.5元-71512315.05元=1292085.45元,***依法应当将超额收取款1292085.45元返还九建公司。因九建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发函要求***返还超付款项,***未予返还,致九建公司向***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的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还应承担九建公司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