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8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以下事实审查方面存在重大失误,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2018年10月26日的最晚主张时间,那么,在没有反证而加之某建筑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这一情况置之不理,没有列明理由,未在判决书中作出任何认定或评价。以上情况,无论是属于事实的错误认定,或是属于事实遗漏审查,都不可避免的形成了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重大失误,最终导致案件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最晚时间“2018年12月26日”相关事实,印证和支持了一审期间某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郑某提交的证据中最晚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则按照诉讼时效规则,郑某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当为2021年12月27日,在无法定中断理由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郑某诉求。三、案涉工程及其款项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和结算,一审法院径行认定结算数额,于法无据。案涉点工费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中的劳务分包费用,在施工活动和过程中,应当予以结算确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郑某的诉请款项,按照基本的工程规范,理应由各方形成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予以确定。郑某主张的诉请款项,虽然提出点工单、报销申请单予以证明,然未经任何结算文件予以固定,因此,其主张在法律上不应得到支持。不管是点工单、还是报销申请单均无法替代经过双方确认的正式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
郑某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郑某与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就案涉款项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郑某有权随时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并且案涉项目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最终于2023年3月与郑某签订结算申请,因此郑某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阶段,郑某所提供的点工单以及报销申请金额,均由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该金额准确无误,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足额向郑某支付上述款项,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郑某支付劳务费36019.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室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12号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工程中砌体、二次结构室内装修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同时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达到并通过验收。
2023年郑某将福建某建筑公司、福建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支付劳务费174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点工派工单主张点工工资36019.75元,后撤回该部分主张。该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陕0112民初2918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郑某支付劳务费用125156.01元,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4)陕01民终59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筑公司在该案中称***、张某是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本案庭审中,郑某共提交《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五份、《福建****公社项目部点工单》二十八份。其中第一份《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中载明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部门为12#楼二次结构,报销内容及用途为9#楼防火门收口,报销金额为1814元,项目经理、验货员处有***、张某2签名,该报销单后附有手写《派工单》一份,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内容为9号楼公共部分防火门收口、数量28个,每个5.4米,合计1814.4元,***在该派工单上写有“消防变更”。第二份《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无日期,载明部门为12#楼二次结构班组,报销内容及用途为零星用工,项目经理、验货员处有***签名,该报销单后附有手写清单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屋面11号楼屋面包柱22个,12号楼层面包柱23个,合计45个×30元=1350元,屋面排气管防水保护套管11#、12#共计45个,张某在该清单上签字,***在清单上写有“工程量属实”。郑某提交的第一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内容为今安排二次结构12#班组工人1人进行负一层负二层西边门收口补砖作业,技工1工日,240元,张某手写有“情况属实”,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第二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二次结构12#班组工人1人进行汽车坡道墙做压顶作业,技工4工日。4×240=960元。张某手写有“情况属实”。第三份《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载明部门为12#楼二次结构,报销内容及用途安置楼1-3#楼地下室5#楼6#楼梯7#楼梯,报销金额为10057.75元,验货员处有***、张某2签名,后附手写清单上内容为5#楼梯、6#楼梯、7#楼梯抹灰、砌体统计,现场实量共计10057.75元,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在该清单上写有“工程量属实”。第四份《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载明部门为12#楼二次结构班组,报销内容及用途为零星点工,报销金额为7990元,验货员处有***、张某2签名。第三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木工班组工人1人进行7#楼甲方办公室打錾作业,合计普工0.5个工日,小工计0.5天,0.5×140=70元,派工人签字处、项目副经理签字处均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第四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抹灰班组3人进行9#楼地下室抹灰及收口,合计技工2个工日。技工2个×240=4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第五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9#楼消防通道补砖抹灰作业,合计普通2工日,技工2工日。大工2天×240=480元,小工2天×140=280元,派工人签字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第六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班组技工2人进行修补、消防通风水电洞口作业,合计技工六天半工日。技工6.5天×240=156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项目经理签字有张某2,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第七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班组技工1人进行修补厨房作业,合计技工一天半工日。技工1.5天×240=36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张某2。第八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抹灰班组工人2人进行9#楼抹灰及补砖作业,合计技工2个工日。技工2天×240=4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第九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砌体班组工人3人进行9#楼甲方电房砌墙抹灰作业,合计普工1个工作日,技工2个工作日。普工1个×140=140元,技工2天×240=4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第十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抹灰班组工人3人进行幼儿园修补作业,合计技工3工日。技工3天×240=72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第十一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砌体班组工人3人进行7#楼甲方办公室作业,合计普工3个工日,技工2个工日。小工1天,大工2天,普工1天×140=140元,技工2天×240=480元,派工人签字处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第十二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抹灰班组工人1人进行7#楼甲方办公室作业,合计技工1工日。技工1天×240=240元,派工人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第十三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班组工人3人进行幼儿园修补作业,合计技工3工日。技工3天×240=72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第十四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班组工人2人进行33楼堵窗子和运煤炭作业,合计普工2工日。普工2天×140=2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第十五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砌体郑某班组工人2人进行幼儿园二次通风洞修补作业,合计技工2工日。技工2天×240=4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第十六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抹灰郑某班组工人2人进行幼儿园伸缩缝抹灰、通风洞口二次修补作业,合计技工2工日。技工2天×240=4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第十七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砌体班组工人1人进行幼儿园水井及地沟补砖作业,合计技工0.5工日。技工0.5天×240=12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第十八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砌体班组工人3人进行钢筋场地路边挡土墙作业,合计技工3工日。技工3天×240=720元,派工人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第十九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抹灰班组工人2人进行9#楼风口抹灰(共30层)作业,合计技工2工日,技工2天×240=480元,派工人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第五份《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载明部门为12#楼二次结构班组,报销内容及用途为零星用工,报销金额为6900元。项目经理、验货员签字处有***签名。第二十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结构班组工人1人进行10楼负二层机房找平堵洞坡道抹灰作业,合计技工1.5工日。1.5天×240=36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第二十一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二次结构班组工人3人进行12#、11#地下负一负二通风堵洞抹灰作业,合计技工10工日。10天×240=240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第二十二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二次结构班组郑某班组工人1人进行7#楼20层砌砖、砸梁抹灰(甲方变更)作业,合计技工2.5工日,2.5天×240=60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第二十三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班组工人1人进行13#楼负二消防门上砌砖抹灰作业,合计技工2工日,2天×240=4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第二十四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砌体班组工人3人进行7#楼消防楼梯(现浇过梁及砌体)作业,合计技工3工日,技工3天×240=720元,普工1个×140=14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第二十五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1#12#楼班组工人进行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暖通洞砸墙修补堵洞作业,合计技工5天,5天×240=120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第二十六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12#楼班组工人2人进行项目部门前围墙砖墙砌砖抹灰作业,合计技工2工日,2天×240=48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第二十七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郑某班组工人1人进行12#楼汽车坡道找平砌砖抹灰作业,合计技工4工日,4天×240=960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第二十八份《****公社项目部点工单》内容为今安排郑某砌体班组工人进行7#楼东侧生活区临时围墙砌筑作业,经现场实测实量砖工量为28.74m3,结算价款为28.74m3×200元/m3=5748元。项目副经理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该份点工单后附有手写清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
庭审中,郑某称上述点工单的数额为36499.75元,诉讼请求中其漏算了480元,其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某建筑公司并未就零星用工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建筑公司在(2023)陕0112民初29185号案件中认可***、张某是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郑某提交的《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公社项目部点工单》中均有***或张某的签名,足以认定零星用工的事实及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点工费用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郑某可以随时请求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郑某提交的证据中最晚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现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郑某支付了上述费用,故郑某主张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且仅主张36019.75元,该院予以支持,郑某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其主张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某建筑公司应对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劳务费36019.75元;二、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01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郑某已预交),由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郑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方面,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了郑某提交的报销申请单和点工单,其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即使郑某提交的点工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本案诉讼时效在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拒绝付款前并未起算;另一方面,本案中,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郑某的合同相对方,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某建筑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法定责任,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某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欠付郑某工程款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该工程款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