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81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巷下路2号万春二区新村6座1梯402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街尾路251号8幢5-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居博览中心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辩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安居公司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2,487,858.41元及利息(以2,487,858.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至项款付清之日止);⒉安居公司赔偿***保全费损失5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⒈安居公司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1,643,907元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1,643,907元;⒉安居公司赔偿***保全费损失5000元、鉴定费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九建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3#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3#桩基工程(以下简称2#、3#桩基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4,824,227元;付款方式为桩基检测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档案归档、竣工验收备案,并经有权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的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九建公司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而是将2#、3#桩基工程转包给***施工。2021年1月1日起,***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投入资金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并完成2#楼112根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2023年3月,安居公司将案涉工程剩余施工任务发包给案外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2024年1月10日,***施工的桩基工程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移交给安居公司。
2024年3月5日,***通过九建公司向安居公司递交112根桩基工程完整结算材料并经安居公司签收,申报结算金额为5,304,178元〔其中,地下室(土建)工程3,803,416元,线下变更工程1,500,762元〕。安居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居公司应自收到完整结算材料之日起3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但安居公司拖延办理结算,在前述审核期间内对前述结算材料未提出意见,应视同安居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已认可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5,304,178元。***经核算,自愿将“线下变更工程”一项结算金额变更为402,032.41元,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205,448.41元〔其中,地下室(土建)工程3,803,416元,线下变更工程402,032.41元〕。截至目前,安居公司仅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590元,尚欠工程款2,487,858.41元(结算金额4,205,448.41元-已付金额1,717,590元),九建公司亦未向***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九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故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有权要求安居公司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112根桩基工程造价为2,907,718元;案涉合同项下线下工程变更费用可计算为319,467元。即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227,185元(2,907,718元+319,467元)。我方认为鉴定机构遗漏了以下部分:套用信息差价26,293元、混凝土运距增加费37,718.1元、混凝土充盈系数调整后增加费70,300.9元,合计134,312元。我方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361,497元,安居公司已付九建公司1,717,590元。截至2025年12月25日,九建公司结欠安居公司工程款1,717,590元,九建公司向***偿还的工程款少于1,717,590元。如果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造价,九建公司结欠***工程款至少为1,509,595元。另外,***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居公司辩称,⒈关于案涉项目造价。2025年11月4日福州合立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道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2根桩基工程造价为2,907,718元;案涉合同项下线下工程变更费用可计算为319,467元。对该鉴定意见,安居公司意见是:⑴***施工时,并未实施土方外运作业,清单内、清单外应扣除自卸汽车运土、机械装石方、自卸汽车运石渣等项目,应扣减54,833.81元;⑵停工窝工费用:工作联系单002,施工单位单方提出停工要求,文件内容并未提及机械台班和人员窝工索赔,因此安居不认可停工窝工费用,应扣减199,667元。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972,684.19元(2,907,718元+319,467元-54,833.81元-199,667元)。安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7,590元。安居公司还结欠九建公司工程款1,255,094.19元(2,972,684.19元-1,717,590元)。***主张超过1,255,094.1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⒉九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安居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开具发票。2024年8月9日,九建公司将归档资料移交安居公司,但资料中尚缺商混原材料报告原件(福安市宏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均是复印件),且项目经理证书和九建安全生产许可证、钢筋焊接报告至今未提交。依据合同约定,九建公司提供完整归档资料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后安居公司依约付款。⒊我方对***主张的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有异议,安居公司为国有企业,有偿债能力,***采取保全措施没有必要,该项损失由***自行承担。
九建公司述称,⒈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员、投入资金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联系各下游供应商,购买施工所需的水泥、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并联系大型机械租赁、劳务分包等事项。同时,***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并管理团队,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与决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原始资料,如图纸、桩基施工记录等材料原件,均由***收集、持有。⒉九建公司仅收到安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17,590元,已向安居公司开具等额发票。⒊2024年3月5日,九建公司已将完整结算资料报送至安居公司,而安居公司至今未启动实质性结算审核程序。针对安居公司要求补充的资料,九建公司已及时补充提交。⒋九建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中,不仅包含工程实际造价,还包含线下工程变更金额、索赔金额等内容,安居公司主张仅依照施工工程量确定结算总价缺乏依据,亦与工程结算实际做法不符。此外,安居公司主张的招标控制价于2023年3月确定,此时,案涉工程由***施工的部分已经完成,该控制价不能作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且安居公司主张的控制价金额为2,196,706元,低于安居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说的安居公司已经审核的部分完成工程量金额2,296,244.76元,其陈述自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立道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112根桩基工程造价为2,907,718元;⒉《施工合同》项下线下工程变更费用(即机械设备停滞费用及人员窝工费)可计算为319,467元。2025年12月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意见书进行了质证。
***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中线下工程变更费用部分319,667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桩基工程造价有异议。⒈针对采用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的材料价格,***认为应当按照2021年4月材料综合价格计取;⒉案涉工程最终造价应计取混凝土运距增加费;⒊桩基工程的混凝土充盈系数应当按照1.18计取。
安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⒈***施工时,并未实施土方外运作业,清单内、清单外应扣除自卸汽车运土、机械装石方、自卸汽车运石渣等项目;⒉清���外项目编码010302001002成孔灌注桩一稿综合单价为164.28元/米,二稿综合单价为327.27元/米;⒊清单外项目编码010302009001声测管按设计图纸要求预埋15%,现鉴定清单工程量为2695米;⒋停工窝工费用中工作联系单002,施工单位单方提出停工要求,文件内容并未提及机械台班和人员窝工索赔,因此安居不认可停工窝工费用。其中第1及第4项需鉴定机构计算详细金额后在造价金额中扣减。
九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九建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鉴定结论应当客观反映施工事实,在***就案涉施工事实、套用定额数据等内容提出意见的情况下,请鉴定机构尊重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事实,对鉴定结果进行说明及补正。
本院认为,合立道公司由本院随机摇号确定,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针对***、安居公司的异议,经过重新审核后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回复函》,函件中载明:
一、***异议回复:
1.关于信息价选用问题,案涉工程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清单内项目的单价依据合同价,清单外项目单价合同未说明,结算依据合同清单计价标准,参照合同清单同期信息价并无不当。
2.关于混凝土运距增加费,合同为固定单价形式,混凝土为清单内项目,未约定混凝土单价可调整,鉴定按合同单价记取。《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T2、T3桩基)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中“土方及泥浆外运按5km计取,泥浆考虑风干后外运,石方考虑1km外运,结算按实调整。”针对的是土石方外运事项的说明,与混凝土运距无关。
3.关于混凝土充盈系数,该部分混凝土为清单内固定单价,鉴定已按实际施工有效桩长计量计价,现有鉴定材料亦未体现施工过程中充盈系数因设计变更或因特殊地质导致充盈系数变化,故按合同单价记取。
二、安居公司异议回复:
1.关于土方外运、截桩、凿桩头是否为***施工问题,根据《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项目2号楼区域桩基检测研讨会议纪要》的第6点“2#楼先行完成施工的112跟桩基,后期确定由鑫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桩基检测桩帽施工以及后期桩头砍桩。”故鉴定意见未计取砍桩头及相关费用(砍桩头相关机械装石方、自卸汽车运石渣)。桩基成孔产生土方外运费用在纪要中未提及非***施工,故予以计算。
2.关于清单外项目编码010302001002成孔灌注桩单价问题,该部分为试桩成孔单价,经核对,对试桩的桩基成孔单价依据定额说明乘以相应系数换算调整,经复核无误。
3.关于清单外项目编码010302009001声测管工程量问题,工程量依据***、安居公司提供的相同版本的桩基施工记录统计计算,经复核无误。
4.关于停窝工费用问题,因工作联系单002和003记载的停工时间段具有连续性,故鉴定计算时,工作联系单002的机械及人员数量参考工作联系单003内容计取。核对时安居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已将核对时认可的1台旋挖机停窝工费用与其余机械、人员停窝工费用分开列出(工作联系单002旋挖钻机停窝工费用为47,301元,工作联系单002其余机械、人员停窝工费用为152,366元)。
***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不服鉴定机构关于信息价选用以及混凝土充盈系数问题的说明;安居公司对《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但不服鉴定机构关于土方外运、截桩、凿桩头是否为***施工以及停窝工费用问题所作的说明。九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立道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认定112根桩基工程总造价为3,227,185元(工程造价2,907,718元+工程变更费用319,467元)。***主张112根桩基工程总造价为3,361,497元、安居公司主张总造价为2,972,684.19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⒈2020年12月31日,发包人甲方安居公司与承包人乙方九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2#、3#桩基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符合施工要求的设计图纸内容为准,包括机械设备进退场、机械成孔、机械打拨护筒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以财政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下浮K值6.5%);工期为120日历天(不含连续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以上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影响的工期);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时间为准;本工程暂定总价为4,824,227元,本项目建安工程费用以财政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并经有权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付款方式为:桩基检测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档案归档、竣工验收备案,并经有权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的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日,九建公司与***口头订立转包合同,九建公司将2#、3#桩基工程转包给***施工。
⒉2021年1月1日,***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作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21年1月9日,***组织人员开工建设。2021年5月31日,***完成了2#楼区域的112根桩基工程的施工。之后,安居公司通知九建公司停止施工。九建公司通知***停止施工。
⒊2023年2月,安居公司对2#、3#桩基工程中除2#楼区域的112根桩基工程的余下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之后,由鑫泰公司中标。
⒋2023年4月18日,鑫泰公司对2#、3#桩基工程中的2#楼区域剩余下的11根桩基以及3#楼的桩基工程继续组织施工。2023年10月31日,鑫泰公司完成了2#、3#桩基工程中的2#楼区域剩余下的11根桩基以及3#楼的桩基工程。2024年1月13日,2#、3#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⒌2023年4月25日,福安市财政局向安居公司作出《关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T2、T3桩基)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复函》(安财预审函〔2023〕51号),函件中载明:“现研究同意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T2、T3桩基)工程施工图预算的最高控制价按审定金额2,196,706元整予以批复。请你们严格执行现行预算管理、工程建设和工程招投标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加强预算监督,工程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⒍2024年6月7日,九建公司向安居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办理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3#楼桩基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告知:“2024年3月5日,我司向贵司递交桩基工程结算资料。”“请贵司于2024年8月前办完结算并支付尾款。”
⒎2024年6月19日,安居公司向九建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办理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3#楼桩基工程结算事宜的回复函》,函告:你司承建的2#、3#楼桩基工程,于2024年1月13日2#楼桩基通过验收,但五方竣工验收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还未盖章,现已通知地勘、设计尽快盖章。请贵司派专人应尽快整理好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归档资料和结算资料与我司项目部对接,加快工程竣工结算。
⒏2024年8月29日,九建公司向安居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安居公司备注:“还缺:⑴商混原材料报告;⑵项目经理证书和九建安全生产许可证;⑶钢筋焊接报告。”之后,***向安居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引发纠纷,由此成讼。
另查明:⒈2025年11月4日,合立道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闽合道鉴字〔2025〕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栖云路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112根桩基工程造价为2,907,718元;⑵《施工合同》项下线下工程变更费用(即机械设备停滞费用及人员窝工费)可计算为319,467元。之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以及安居公司提出异议。2025年12月2日,本院向合立道公司作出《关于对当事人异议作出说明的函》,要求对***以及安居公司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若重新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请及时补正、补充鉴定。合立道公司经复核后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回复函》,合立道公司未采纳***以及安居公司的异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⒉截至2025年12月24日,安居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590元,仍结欠九建公司工程款1,509,595元(2,907,718元+319,467元-1,717,590元)。此外,九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九建公司结欠***工程款至少为1,509,595元。另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九建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双方因转包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包括***施工完成的2#楼区域的112根桩基工程在内的2#、3#桩基工程已于2024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九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结欠其余下工程款1,509,595元,符合前述规定,予以认定。另外,因发包人安居公司结欠九建公司工程款1,509,595元,现实际实施人***主张安居公司在欠付九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509,595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保全申请费系属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冻结了安居公司银行存款2,597,910.36元。安居公司主张其为国有企业,有偿债能力,***在无需保全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保全申请费应全部由***自行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本院决定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2095元,安居公司负担2905元。现***将其已支付应由安居公司负担的2905元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并要求安居公司赔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其余保全申请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因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存在争议,该项鉴定是承包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本院已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支持实际施工人关于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鉴定费7000元由实际施工人***负担572元,发包人安居公司负担6428元。因该笔由安居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已由***支付。故***将其已付的应由安居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列入诉讼请求,并要求安居公司承担,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之诉请,依据充分部分,应予支持;缺乏依据部分,应予驳回。为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取上述款项时,应协调九建公司向安居公司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以及移交相关资料等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9,595元范围内,对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1,509,595元的债务承担责任;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项付款责任后,其结欠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9,595元的债务相应消灭。
二、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保全费损失2905元、鉴定费损失64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03元,由***负担1630元,福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溦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