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82执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5695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2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次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保险等其他财产。
3、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
4、本院通过委托江阴市人民法院至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5、2020年6月3日,因被执行人江苏中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江苏中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法官助理 赵小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