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2267号
原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察尔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496865。
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雅琦,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党政办公室文秘,住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兴隆镇,名称变更为扬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03961705G。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祥,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MA752AX290。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铭,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硝酸钾车间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因被告星河公司与被告盐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青2801民初1170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雅琦、郑淑蓓,被告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祥,被告盐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铭、赵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801民初1170号生效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复印件),约定被告星河公司为原告安装管材。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提交《实物资产、债权债务账务交接清册》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钾盐项目、稀硝铵项目财务记账凭证及合同移交清册》各一份,证明至2016年6月原告尚欠被告星河公司834362.28元,在电话征得被告星河公司同意后,原告将该债务转给被告盐湖公司,对此2017年被告盐湖公司向被告星河公司发出《往来征询函》(从被告盐湖公司取得复印件)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被告星河公司834362.28元,被告星河公司在该函中盖章确认信息无误。2020年4月22日,原告收到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被告星河公司将原告及被告盐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盐湖公司共同归还欠款,原告才得知被告星河公司在2019年向法院起诉被告盐湖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提交(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案件被告星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复印),可证明被告星河公司认可原告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提出被告盐湖公司在转移债务后怠于还款,此时法院不应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应当列原告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债务转移的事实,作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正确判决,但法院在未追加原告的情况下,仅以被告盐湖公司抗辩其未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陈述,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星河公司应当向原告主张债权,并判令驳回被告星河公司要求被告盐湖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河公司重新起诉后,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撤回了对被告盐湖公司的起诉,故该判决系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星河公司辩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实物资产、债权债务账务交接清册》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钾盐项目、稀硝铵项目财务记账凭证及合同移交清册》及《往来征询函》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通过电话协商将债务834362.28元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被告盐湖公司向被告星河公司征询过欠款数额,被告星河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认可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盐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认可,但2019年被告星河公司起诉被告盐湖公司支付款项,被告盐湖公司不认可债务转移,法院没有让被告星河公司追加原告为第三人,法院也没有追加原告为该案的第三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星河公司按照该判决书的要求,并为防止错误发生,又将原告及被告盐湖公司一并起诉,但(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案件已经判决被告盐湖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星河公司重新起诉后又撤回对被告盐湖公司的起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星河公司付款。
盐湖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资产、债权债务账务交接清册》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钾盐项目、稀硝铵项目财务记账凭证及合同移交清册》及《往来征询函》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将对被告星河公司的债务834362.28元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对原告提交(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案件被告星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由于被告盐湖公司人员变动,该案中未告知诉讼代理人债务转移事宜,所以未予认可,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盐湖公司提出应当将原告追加为第三人,但没有追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星河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星河公司部分材料费及工程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盐湖公司签订《实物资产、债权债务账务交接清册》,其中载明原告负被告星河公司履约保证金834362.28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盐湖公司向被告星河公司发出《往来征询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被告星河公司其他应付款834362.28元,被告星河公司在该函中盖章确认信息无误。
2019年4月10日,本院受理(2019)青2801民初1170号被告星河公司诉被告盐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星河公司主张被告盐湖公司支付货款83436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庭审时被告星河公司提出原告将所负被告星河公司的债务834362.28元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被告盐湖公司对债务转移事宜不予认可,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债的形成,是基于被告星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星河公司应当向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星河公司仅依被告盐湖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主张被告盐湖公司支付货款83436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星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认为被告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被告星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4月20日,被告星河公司提起(2020)青2801民初1017号案件,以原告及被告盐湖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二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损失及利息1806336.48元,庭审时被告星河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盐湖公司的起诉,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所负被告星河公司的834362.28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对此被告盐湖公司认可,被告星河公司亦称原告与其就上述债务转移事宜通过电话进行协商,被告星河公司并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盐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星河公司对上述债务转移同意,故原告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星河公司提出原告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但被告盐湖公司予以否认,在被告星河公司未将原告列为该案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亦未追加原告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告未参加该案件诉讼不能归责于其,该案在债务转移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宜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被告星河公司应当向原告主张债权,继而驳回被告星河公司要求被告盐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20日被告星河公司以原告与被告盐湖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2020)青2801民初1017号案件的诉讼,主张二公司支付其货款、损失及利息共计1806336.48元,后撤回对被告盐湖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2020年4月22日其收到该案件的开庭传票才知晓(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结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之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综上,(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8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惜华
审判员 冯珍珍
人民陪审员 张英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亚红
书记员 保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