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察尔汗盐湖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MA752AX290。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兴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03961705G。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察尔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496865。

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硝酸盐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河)、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钾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硝酸盐业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28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议庭擅自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判决直接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4362.28元及利息130840.58元没有事实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应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庭审中并未让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携带工程验收和结算相关资料到上诉人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和结算事宜,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3月26日才参加了由上诉人组织的对案涉工程的验收,且在验收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被上诉人中途退出。二、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情况,合同价款仅为暂定价,在验收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价款,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结算,最终欠款数额并不明确,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三、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时发生工程变更,实际工程量为“管材供货量为8064米,管线施工量为4356米”,一审法院判决的834362.28元非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应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核减。且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工程验收结算,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58307.80元。四、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工程时,每年冬季发现被上诉人所建设的PE管线发生上冻情况,上诉人每年冬季需要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PE管线进行防冻处理,给上诉人冬季生产造成很大影响,甚至冬季被迫停产,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且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管线铺设于地下1.6米;另案涉工程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包括两座阀门井及两个阀门,但实际施工没有阀门井制作及阀门安装。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故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工程量应予以核减。五、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辩论时,上诉人代理人提出“涉案合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违约责任,需提起反诉”,但一审合议庭却置之不理,且合议庭并未让上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合议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审查清楚,也未让上诉人出示证据,直接判令上诉人的支付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擅自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

江苏星河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工程验收。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迟延验收或不验收,公司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元通钾肥公司监理以及项目经理均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且监理单位批注同意支付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所以上诉人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上诉人均没有履行以上职责,且工程早已使用。二、反诉问题,公司认为反诉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限于工程尾款的债权债务转移,而上诉人与元通钾肥之间的整个工程权利义务转移对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元通钾肥对于整个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通知。如果元通钾肥与上诉人之间整个工程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质量纠纷也应当由元通钾肥与上诉人解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元通钾肥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星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货款834362.28元,赔偿材料看护费142200元,管材库存回粒损失571242元,利息258562.20元,合计1806336.48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元通钾肥(发包人)与江苏星河(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星河承包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元通钾盐项目氯化铵盐田PE输送管线供应及施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完成青海盐湖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元通钾盐项目氯化铵盐田PE输送管线供应及施工招标文件及设计施工图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量内容。工期为2012年3月5日开工,2012年7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所要求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5623191.64元。合同通用条款33.1约定“工程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24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监理工程师现场核定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承包方应将每月进度及已完工工程价款报总监理工程师,待确认工程量后,报建设单位办理付款手续”。同时约定验收合格后28日内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按照国家、地方和包人有关规定要求,双方约定:(1)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2)合同生效后承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最高50万元);(3)合同价款0.8%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承包人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自行办理……”

2013年10月21日江苏星河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青海金世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完成氯化铵盐田PE输送管线工程的本月形象进度为762370.65元,累计形象进度为4316224元。该审批表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预算处、现场管理处均有人签字,但均未加盖公章。2013年3月11日江苏星河给元通钾肥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56224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价税合计3556224元。2013年4月26日元通钾肥支付江苏星河工程款2759861.72元,2013年12月19日元通钾肥给江苏星河支付工程款694488元,以上合计3454349.72元。2013年11月20日格尔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完税凭证,显示元通钾肥支付江苏星河工程款76万元,纳税0元。

2016年6月16日,元通钾肥将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实物资产、债权债务及财务记账凭证、合同移交给硝酸盐业。移交清册显示江苏星河氯化铵盐田PE输送管线供应及施工价款为5623191.64元,同时显示欠付江苏星河履约保证金834362.28元。

2017年1月11日,硝酸盐业向江苏星河发出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显示硝酸盐业欠江苏星河其他应付款834362.28元,江苏星河在此往来询证函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姚永健的签字。

在一审法院审理(2020)青2801民初2267号案件时,江苏星河在答辩时称“原告(元通钾肥)与被告星河公司通过电话协商将债务834362.28元转移给被告盐湖公司,被告盐湖公司向被告星河公司征询过欠款数额,被告星河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认可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盐湖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江苏星河与元通钾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针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存在有效的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债的主体变更,其不仅要求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协议,而且并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元通钾肥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该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硝酸盐业原本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根据元通钾肥提交的两份移交清册,可以看出元通钾肥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债权债务均转移给了硝酸盐业,且根据江苏星河在一审法院(2020)青2801民初2267号案件中的自认,江苏星河对元通钾肥移交本案债务是清楚的,并且江苏星河在硝酸盐业发出询证函后,也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因此,江苏星河是认可元通钾肥将本案案涉债务转移给硝酸盐业,本案债务已经成功转移,元通钾肥不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而应由新的债务人即硝酸盐业承担责任。江苏星河要求元通钾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硝酸盐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硝酸盐业在案涉债务转移后成为新的债务人,其自然应当承担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硝酸盐业与江苏星河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江苏星河认为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即是本案竣工结算的依据,且其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的资料,只是元通钾肥、硝酸盐业一直拖延付款。元通钾肥将债务转移,脱离合同关系,不再赘述。硝酸盐业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已经达到合同价款的16.8%,按此比例计算各种保证金高达944696元,目前已经超付。且江苏星河未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询证函注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可以说明硝酸盐业对江苏星河负有834362.28元的债务,且该笔债务已经入账。虽然询证函本身并非结算,但本案江苏星河与硝酸盐业在庭审中对该债务的数额无异议,只是对于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有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亦以834362.28元确定债务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江苏星河应交纳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尽管江苏星河并未实际交纳该笔款项,但元通钾肥将该笔10%的履约保证金直接在账目中计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以江苏星河未交纳这笔款项而认为合同相关约定未生效。但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623191.64元,如果按10%计算履行保证金数额应为562319.16元,而并非834362.28元,数额无法匹配。且履约保证金这一款项性质在元通钾肥债务转移时江苏星河并不知情,因此,应以询证函载明的其他应付款确定834362.28元的款项性质。硝酸盐业抗辩称扣除保证金后已经超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确有明确约定,但江苏星河在2013年10月21日已经提交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已经报告了完成的工程量,此时元通钾肥即应该要求江苏星河进行竣工验收,元通钾肥和硝酸盐业在之后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元通钾肥、硝酸盐业均无证据证实其曾要求江苏星河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期限,但应有合理期限,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对于硝酸盐业提出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工程是否实际使用,应由硝酸盐业承担举证责任,硝酸盐业也未向法庭举证该工程未实际使用的证据。硝酸盐业还辩称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硝酸盐业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硝酸盐业应支付江苏星河834362.28元的工程款。3.江苏星河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发包人收到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故一审法院从询证函载明的2016年12月31日债务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经查询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4月20日为130840.5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江苏星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江苏星河要求的材料看护费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管材库存回粒损失原告仅提交两份购销合同,无法证实其确实产生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34362.28元及利息130840.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7元,由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15元(已交纳),由第三人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江苏星河与原审被告元通钾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江苏星河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审被告元通钾肥陆续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星河部分材料费及工程款;2016年3月31日原审被告元通钾肥与上诉人硝酸盐业签订《实物资产、债权债务账务交接清册》,将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至上诉人硝酸盐业。2017年1月11日上诉人硝酸盐业向被上诉人江苏星河发出《往来征询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被上诉人江苏星河其他应付款834362.28元,上诉人硝酸盐业、被上诉人江苏星河均在该函中盖章确认信息无误,即被上诉人江苏星河对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至上诉人硝酸盐业是明知的,亦认可该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同时上诉人硝酸盐业亦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江苏星河其他应付款834362.2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硝酸盐业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星河工程款834362.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处理被上诉人江苏星河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上诉人硝酸盐业的起诉,及原审被告元通钾肥当庭追加上诉人硝酸盐业为第三人时,未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亦未书面通知上诉人硝酸盐业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程序处理确有不妥之处。但本院认为,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及书面通知上诉人硝酸盐业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目的均是为了告知上诉人硝酸盐业相关撤诉及追加第三人事项,上诉人硝酸盐业当庭知晓上述事项,并全程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该程序的瑕疵对其诉讼权利的实现未造成实质影响,故上诉人硝酸盐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需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硝酸盐业称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一审合议庭置之不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硝酸盐业一审中并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7元,由上诉人青海盐湖硝酸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党雪仁

审判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赖嘉莉

书记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