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3214号之二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03961705G,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景(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2153751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7号楼10层1001A。
法定代表人:胡惊雷,总经理。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美景(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51元,由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