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华东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
法定代表人:张开太。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华东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裁决,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2年9月15日,**建设公司与华东塑胶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其中标的扬州市邗江区中小学塑胶项目分包给华东塑胶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分别在扬州市邗江区的公道中学、公道小学、陈俊中学等处,工程总价2541042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保修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日,双方经办人结算并形成结算证明。后因华东塑胶公司向**建设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