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28民初537号
原告:河北荣通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盐化工园区经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843627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南杜办事处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5818034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荣通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荣通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河北荣通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腾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