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旭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宜明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南环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电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所在地法院判决。合同所在地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依该条约定,认定履行地为**没有依据;承建工程系临建,钢结构属构建物,不是不动产。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之前,有关管辖事项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双方之间所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所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条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位于***境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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