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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宜明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宫市**杜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明家具有,住所地***工业园区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嘉城公司对宜明公司西生产车间一层平台连接板进行维修、减少工程款并承担1596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宜明公司答辩称,一、嘉城公司单方未能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图纸尺寸制作、交付合格的生产车间,对变更尺寸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事后虽进行了维修也未能达到使用要求,一审法院据此有针对性地判决嘉城公司对车间一层平台连接板(牛角)进行维修,使相应的螺丝孔在同一平面上,并达到使用要求,是对诉前嘉城公司实际维修行为的延续,二、减少工程款和赔偿159600元系因上诉人违约给宜明公司造成损失的弥补。 宜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嘉城公司赔偿其交付不合格产品直接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91.30万元,判令嘉城公司按合同工期20天交付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宜明家具生产车间。2、承包范围长75米×宽36米×高9.8米×1座包含一间一层平台。3、承包方式提供所有钢结构用料(不包括安装)。4、施工工期支付定金之日起15天开始进场至20天所有钢架进场完毕。5、合同工程价款95万元。6、承包方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材料表和国家建筑施工规范及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发包方对工程所供材料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付相应款项,乙方继续供货,如验收结果不符合要求,甲方不予接收材料,甲方收到材料后及时验收和接收,如三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默认合格,不得对已安装材料提出质量异议。7、承包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工程总造价的1‰/天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10%。2014年4月5日,原告与***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专业施工合同,由***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宜明公司三号图纸西厂房基础工程(不含地面)、钢结构安装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图纸交给被告,被告陆续交付钢结构材料,原告陆续付款,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供钢结构材料立柱(36根)高度比图纸要求短了30厘米(二层高度与图纸一致,一层高度短了30厘米)。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进行维修,但维修后,一层平台连接板(牛角)相应的螺丝孔不在同一平面上,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西车间立柱、横梁、房顶已安装。另查明,原告的北车间、东车间均系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北、东车间均已投入使用。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租赁***红旗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部分车间进行生产、办公,月租金为3.8万元,原告已支付***红旗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租金2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在供西车间材料时,因原告看了风水,按原告要求立柱(主钢构)由9.8米改为9.5米。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制作的立柱是按原告要求高度缩短了30厘米,被告制作的立柱应为不合格产品。虽然合同约定:如三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默认合格,不得对已安装材料提出质量异议,但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方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材料表和国家建筑施工规范及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承包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此,原告未及时验收被告制作的钢结构材料,并不免除被告对其制作的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偿修理或返工的义务。鉴于原告未及时验收被告制作的钢结构材料立柱,即进行安装,且原、被告在发现被告所供钢结构立柱高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后,协商由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已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未能达到使用要求),同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立柱不予支持,应限期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但应酌情减少合同价款,以减少9.5万元为宜。被告制作的钢结构材料立柱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未及时验收即进行安装,被告维修不能达到使用要求,致使原告的钢结构车间不能及时交付使用,原告租赁厂房经营,具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租赁厂房损失为22.8万元,该损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承担损失15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费、基础费用、管理费等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被告嘉城公司对原告宜明公司西生产车间一层平台连接板(牛角)进行维修,使相应的螺丝孔在同一平面上,并达到使用要求。二、减少2014年5月13日原告***宜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95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被告嘉城公司赔偿原告宜明公司损失159600元。四、驳回原告宜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0元,由原告宜明公司负担7811元,由被告嘉城公司负担51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原为定做合同关系,后嘉城公司根据宜明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宜明公司与嘉城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此后形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95万元,宜明公司已给***公司69万元。嘉城公司交货后,宜明公司找安装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应视为嘉城公司提交的材料质量合格。嘉城公司在后来维修过程中,达不到宜明公司的要求,应承担继续维修的责任,原审判决由嘉城公司对宜明公司的西生产车间继续进行维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宜明公司在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钢结构材料进行验收提出质量异议,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主张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一审判决嘉城公司既承担维修义务又减少价款,加重了嘉城公司的责任。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嘉城公司赔偿宜明公司损失11.40万元。对于宜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宜明家具有限公司损失114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宜明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上诉人南宫市嘉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被上诉人***宜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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