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2执2366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季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82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795300.55元。执行费为3059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履行申报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82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宗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季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