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非,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文化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季成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金苇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丁文,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坤林。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坤林、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向镇江建工集团工作人员赵家军调查,其陈述“这三个项目所有的费用扣完后,应付资金21520557.16元,我们已经支付给华城(公司)20715578.55元,现已全部付清”;“20715578.55元是纯资金付出去的”。镇江建工集团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也反映,***项目部已收20715578.55元。可见,镇江建工集团以货币资金的方式付给华城公司20715578.55元。镇江建工集团二审提供的《扬中华城(***项目部)财务往来一览表》是其单方编制,没有相关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且与镇江建工集团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力不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二审判决仅凭该一览表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后,***以华城公司名义与镇江建工集团签署《结帐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项目已收到镇江建工集团20715578.55元工程款,但并未明确是全部支付给华城公司还是直接支付给***。一审法院对镇江建工集团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赵家军称:“20715578.55元我们认可是付给华城(公司)了,至于他们让谁来领钱,与我们无关”;“我们所有的款项都是付给华城(公司)的,只不过***他代表华城(公司)来我公司代领过一部分钱”;“20715578.55元是纯资金付出去的,扣完所有的税后付20715578.55元”,以及该款包含***100余万元借条的钱。赵家军的陈述反映:镇江建工集团认可的工程款结算主体是华城公司,虽然***曾代领过部分工程款,但所有付款均视为对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即说明镇江建工集团并非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城公司。二审期间,镇江建工集团参加诉讼,提交《扬中华城(***项目部)财务往来一览表》,并陈述部分款项系代扣费用及***借款。镇江建工集团二审陈述内容是对一审调查中其工作人员所述有关付款情况的补充与细化,更加详细地说明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流向。虽然镇江建工集团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缺乏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分别向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方式,但镇江建工集团确认案涉20715578.55元工程款并非全部直接支付给华城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挂靠人起诉主张被挂靠人华城公司收到工程款20715578.55元后未支付给自己,华城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前述认定,镇江建工集团并未将20715578.55元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华城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华城公司收款金额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镇江建工集团支付给华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以镇江建工集团一、二审陈述冲突,二审法院错误采信镇江建工集团提交的一览表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亚林
审 判 员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