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女,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义士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何天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1252室。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卿,男,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国美公司上诉称,华泰公司与国美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国美公司并非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与涉案工程和合同无任何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据此,国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泰公司对于国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华泰公司系因鹏润公司、国美公司欠付其装修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鹏润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由国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国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