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329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奎。
第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义士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何天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在公告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以89.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经协商,就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工人体育馆的北京今格文化艺术中心装饰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以第三人的名义同被告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4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4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及2016年8月28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确定的工程款项及洽商、变更,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71.5万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9.8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述,原告在两年之前是我公司股东,原告经常挂靠我公司做承包工程。本案这个项目我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收到工程款,没有任何资料,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北京工人体育馆北京今格艺术中心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本工程价款总计449万元,本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者调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补充约定如下:一、付款方式:1.施工进场后七天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的30%;2.施工进度达50%,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的20%;3.施工进度达80%,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的30%;4.工程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的15%;5.质保期一年,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的5%;二、水电工程深化图纸提交甲方及报价清单;三、乙方提供甲方施工图纸;四、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款《变更洽商增减》。
原告称上述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系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提交2015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今格国际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合同会签单》(其上记载合同总款449万元),证明收款账户和收款人都是原告。第三人认可真实性,认可其并未实际施工。
原告提交被告开业照片,证明2015年4月25日诉争工程所在商铺开业。第三人称不清楚情况。
原告提交其制作的竣工结算书,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第三人称不清楚情况。
原告提交律师函,证明其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尾款。
原告提交《今格文化付款统计表》,称是被告财务人员直接给原告的,其上无被告盖章和签字,证明合同总价449万元,增项22.5万元,已支付381.7万元,未支付89.9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就诉争工程的装饰装修签订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承包人。原告称系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并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第三人认可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结合原告提交的《今格国际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合同会签单》中对于收款账户和收款人的确定,本院采信原告称其实际为诉争项目施工人的主张,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已经在2015年4月25日开业并投入使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工程的质量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一年质保期至2016年4月24日并无不妥。关于工程总价款一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49万元,亦约定了工程价款调整的相关条件,按照原告所述,工程在2015年4月就已经竣工,但在2015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今格国际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合同会签单》上记载的合同总款为449万元,并未对所谓的变更洽商部分进行确认,而原告所提交的《今格文化付款统计表》中无被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亦未就工程存在合同约定的变更洽商情况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项目存在变更洽商部分以及变更洽商部分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变更洽商项目金额2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1.7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7.3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无施工资质却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违反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3000元;
三、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673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今格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