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6民初51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王亚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义士路**。
法定代表人:谈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镇江市润州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镇江市丹徒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住所地峰峰矿区通安路**
法定代表人:吴晓,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文,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系该院项目办科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及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王亚伟,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于2015年10月20日与发包方邯郸市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四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是四院门诊楼、内科楼、儿科楼、儿科楼内外装修及水电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6569623元。2015年12月10号,被告华泰公司又与四院签订《邯郸市第四医院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是外科楼及急诊科二、三楼装修、空调、水电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约为250万元。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泰公司随即将上述两合同的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组织施工并签订了一份《邯郸市第四医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中标范围的内外装饰内容及相应的强弱电作业交由两原告来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现场均由两原告组织管理并严格按照要求和标准进行各项作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自行到税务部门以被告名义交税后开具工程款发票交给发包方(四院),工程款由发包方打到被告华泰公司账户,被告陆续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共计94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后,四院于2018年8月31日将前述两个建筑施工合同以总价款12326455元跟华泰公司结清工程款。而两原告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1095112元,因此被告华泰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95112元,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华泰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提交书面意见,声称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与其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其述称只认识**,如果前述分包协议成立,也应该是**与两原告所签,应向**主张工程款。原告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以华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两原告商谈分包事宜,被告华泰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发包方已经与其结清工程款时,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华泰公司披露**为华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理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两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实际履行期间是随发包方付款进度分期支付,但自2018年8月31日全款收到工程款之日,两被告无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泰公司立即支付两原告剩余工程款1695112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02月06号,数额为170734.9元)。本息合计1865846.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在上述全部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庭审中要求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主张利息。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和两位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1、关于案涉工程邯郸第四医院门诊楼、内科楼、儿科楼装修及水电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由被告一和邯郸第四医院签订。我公司和邯郸第四医院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15年12月16日工程补充协议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至于被告**和两位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华泰公司不清楚,被告华泰公司将案涉工程仅转包给**一人。2、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7日的《邯郸第四医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上的落款处盖的这枚资料专用章“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第四医院综合楼、内科楼、儿科楼装修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仅限于甲方工程资料联系用)”,盖章是二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时,为方便被告**在施工现场与甲方工程资料使用,提供给被告**的。在我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印章备案录中,被告**郑重承诺,保证不用“以上备案章对借贷、购销合同、合同担保、设备租赁等内容的经济合同盖章,保证不用该备案章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书面承诺、授权、证明,若由此发生的后果,我本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一切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邯郸第四医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方盖章是用的被告华泰公司给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仅限于甲方工程资料联系用)”的印章。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写明仅限与甲方工程资料联系用,并明确写明签订合同无效。该2015年10月17日的《邯郸第四医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定,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无效协议。3、本案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2326455元,我公司已收工程款为12326455元,我公司在收到邯郸市第四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的约定扣除2%管理费,已支付**工程款为11417293.63元。因被告华泰公司有其它案件,银行账户被封,第三人将工程尾款682275.45元打入被查封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扣划到执行局账户上。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出,原告所收取的工程款全部都是由**个人支付,由此证明,我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并未支付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并非华泰公司。
被告**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1、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邯郸市第四医院,总包方为华泰公司,总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系该工程的事实上的承包人;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工程协议,系部分劳务承包,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部分劳务工作,答辩人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关系;二、关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依据以及双方票据结算的依据。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对本工程中标范围的内外装饰内容及相应强弱电作业,其人工均由***、***组织人员进行作业。对其中一些非甲供材料,经项目部同意核价后也可以由乙方(原告)自行采购;材料使用部分,须经答辩人同意并核价后方可采购;该条款明确双方系劳务工作,该工程人工均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并且由答辩人成立的劳务公司向承包人方出具劳务发票。2、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3条,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的部分材料,由本工程部(答辩人)进行核实,并提供相应发票作为成本核算的依据。(原则上与乙方按产值中70%的材料发票与30%的劳务票进行计算);3、原告将劳务分包的事实与实际施工人相混淆,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合同的客观事实。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1、邯郸市第四医院工程审定价为12326455元,其中包含工程价款10662183.06元,各项税费1664271.94元。2、答辩人独立完成审定价1231343元,其中包含工程价款1120921.7元,各项税费110421.3元;3、原告实际完成劳务工作审定价为11095112元,其中劳务及材料价款9541261.36元,各项税费1553850.64元;因其中木门由答辩人完成,尚应扣减木门的价款610349.75元,扣减原水磨石窗台板翻新价款10714.81元,原告实际劳务及材料价款为8920196.8元(9541261.36-610349.75-10714.81);4、答辩人应当支付劳务及材料价款8920196.8元,原告垫付工程款票据359022.96元(12326455*3%/1.03),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管理费221902元(11095112*2%),原告已经收到910万元(原告诉称已经收到940万元,是将其中木门的工程价款计入起劳务价款中),答辩人已经超付42682.24元(8920196.8+359022.96-221902-9100000)。四、原告的诉求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1、原告总工作量价款11095112元,其中含答辩人木门工作量价款610349.75元和原水磨石窗台板翻新价款10714.81元,原告实际工作量价款为10474047.44元,加上垫付开票费359022.96元,扣减已经缴纳的各项税费1553850.64元,管理费221902元,应付给原告劳务费及材料价款9057317.76元,答辩人已经支付910万元,超付了42682.24元,超付的原因是因为开具发票时未能及时对账。在所有常规的工程价款或劳务款项支付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是非常及时规范。2、原告现在的诉求是要求答辩人不仅要将审计价款(工程款+各项税费)全额支付给其,还要求答辩人去承担各项税费,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违背最基本的行业交易规范和习惯。3、基于原告的要求违背常理和法理,答辩人未予理睬,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述称,我们已经支付了12326455元工程款,分多次给的,已经向华泰公司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邯郸市第四医院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邯郸市第四医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华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3邯郸市第四医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以华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大部分分包给两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证据4庞海彬银行流水;证据5工程款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4、5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全部由原告自行到税务部门以被告华泰公司名义交税后开具并交给发包方,工程款由发包方打到被告华泰公司账户;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全部税费由原告缴纳。证据6工程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合法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为12326455元。工程审核报告由实际施工人***送审并对审核结果签字确认,原告认可除审计报告第二十八项由**组织施工,其他工程量全部为两原告所做,两原告独立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1095112元。证据7发包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明发包方邯郸市第四医院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与华泰公司结清。同时证明最后一笔款项2018年8月31日付清,被告至迟应于此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自此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证据8***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华泰公司、**转付原告原告***工程款情况,转***工程款合计610万。证据9***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华泰公司、**转付原告原告***工程款情况。转***工程款合计300万。证据8、9与被告提交的冯某收取的30万元工程款收条,共同证明两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940万元,并且已经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95112元。证据10项目经济责任人承诺书复印件(华泰公司于诉前调解阶段提交)。证明直至诉讼阶段,华泰公司披露**为华泰公司的承包人,**应与华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1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406财保31号。证明两原告2021年1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担保,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保全裁定。证据12保全费收费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证据13申请证人冯某出庭,证明木门工程是两原告实际施工,其中证人完成了30万元的木门工程量。证据14,7份证据材料,一部分施工资料,签证单7张,证明第一份是主材料签证单,发包方四院签字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人签字。第二份是图纸,跟原来图纸变更的地方的签证单。后面几份是实际施工量的小的签证。7份证据只有复印件,原件已经提交到工程审核单位了,如果被告对复印件有异议的话要申请法庭去核对原件。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的材料是由原告直接购买的,价款由发包方直接认可,与**无关。华泰或者**均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材料是原告自**处领取,证明**所述材料,由其采购不属实。施工人处均由原告签字,没有**或者华泰公司的章或签字,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资料专用章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章真实性不认可,长度宽度和我公司备案的均不一致,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5税票是**提供给我的,具体是谁开的我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华泰公司盖章时没有***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反映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是由**个人支付的,我们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并未支付给原告,和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没有华泰公司,对于他们之间的银行流水和往来款华泰公司不清楚。对证据10华泰和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单项工程承诺书约定的很清楚,所有的法定责任和实际责任都有**承担,并且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对他们的劳务关系我不清楚,对他们的人员也不清楚。对证据14质证意见同**。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内容**认可,是由**将劳务的部分交给原告,关于章的问题,庭后与当事人核实一下,二原告完成的就是劳务的工作,实际上装潢主要是在人工,所以对劳务这部分主要是由原告完成,协议的内容和最后的结算都反映了是**与两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如果需要材料的话是要经过**的核价认可的。对证据4、5对**委托原告代为开票的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垫付了多少税金应该提供相应的已付税金的凭据,这样大家结算时可以按实际扣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当中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由**自行完成的一部分原告应该对**不认可的部分进行举证,证明该部分工作是由其完成。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9根据银行流水**实际支付给二原告910万,另外30万是木门的款项,因为该木门工程是由**完成,所以**与另外的劳务人员冯某进行结算,该30万是**直接支付给冯某项目当中木门的工程款。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华泰公司不知晓。二原告对**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身份是知情的。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证人对收到30万元没有异议,对所收到的钱是四院的木门款也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提到该工程是由四院的王科长和原告找他来做这点没有依据,从原告和**的结算习惯来看,如果是原告和冯某之间有劳务关系,根本就没必要让**来支付该30万元,从整个款项结算来看,**自己工程量都是自己和相关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和两原告之间的工程款也是直接和两原告结算,没有向第三方结算,我们认为证人对这部分的陈述真实性是没办法来证实的,同时该木门的总价款是60余万元,证人说他已经做了大部分的工程,事实上他的30万元就是他实际应得的木门款项,所以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本案合同的总承包方华泰公司转承包人是**,合同的相对性法律关系应该是非常明确的,**以转承包人的身份将项目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实施,不能因此而改变第三人与华泰公司以及与**之间的发包转包关系。
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具体干活的是二原告,其中第28项是**完成的,剩下都是原告完成的。对证据4-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见过承诺书,不清楚;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我不清楚**给了冯某多少钱,我不清楚。对证据14应该是真实有效的,没有异议。
被告华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华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华泰公司是中标第三人的工程;证据3邯郸四院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华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增项补充工程协议;证据4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明二被告有转包本案工程的合同书及约定,认定被告**分包本案工程;证据5**在2016年向华泰公司承诺保证书,证明**向华泰公司承诺保证本案工程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华泰公司无关;证据6印章备案录,证明**对华泰公司在领用印章时作出的使用承诺;证据7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明第三人组织验收、评定认定的验收报告的事实;证据8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第三人对本案工程送审审核认定表,华泰公司认同审定价款。
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6,原告并不知情,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就可以了,如果**与江苏华泰的转包关系成立,**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7、8没有异议。除了以上质证意见另补充:因为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没有,所以在诉讼请求部分要变更一个日期,利息部分要从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算。
被告**、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对被告华泰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票据32张,证明答辩人开具材料费票据8198554.6元,已经支付275028.2元税款。2、劳务费票据38张,证明答辩人开具劳务费票据3242275.45元,已经支付145902元税款。3、木门审计摘要,证明原告提供劳务价款中包含答辩人所作工程款,应当扣减。4、**独立完成的工程价款审计摘要表,证明原告仅提供劳务,非实际施工人。5、审计摘要表,证明四院整个工程款审定价的构成,每一项工程款所含税费。6、收条,证明门窗工程由**完成并支付费用。7、原水磨石窗台板翻新审计摘要表,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完成。8、审计报告,上述表格摘要均来自审计报告的汇总,证明汇总数据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材料票据32张和劳务票据38张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材料票据与原告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无关,与工程所用的材料严重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票据记入了华泰公司的财务账目,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部分材料票据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税款,且该税款需原告承担。此外,工程税款的承担需参照原告与**以华泰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认定。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原则上原告提供产值中70%的材料发票与30%的劳务票,但是并没有约定原告缴纳工程税款,但实际上原告缴纳了全部工程税款,所缴税款的税率高于被告所提交材料票和劳务发票的税率,被告没理由要求原告再承担材料票和劳务票税款。对证据3,木门审计摘要表,摘要表来自审计报告,显示的是木门价款,不能证明木门工程是被告**所作。其答辩中承认独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31343元,又称木门是其施工,显然自相矛盾。木门部分是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此事实由冯某到庭证明。对证据4,**独立完成工程价款审计摘要表,对此部分由**完成无异议,对**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共计12326455元,**仅带队完成了123万多元的工程量,其他工程均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施工,且被告没有任何现场管理行为,均由原告独立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施工。对证据5,审计摘要表,对工程审定价无异议。对证据6,收条,该收条为原告方施工人冯某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该款项为原告方收取的工程款,已包括在原告已收取款项940万中。对证据7,原水磨石窗台板翻新审计摘要表,该摘要表来自审计报告,仅说明了水磨石窗台翻新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证明水磨石窗台翻新工程是被告**所作。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与被告无关。这一事实可当庭询问发包方予以证实。对证据8,审计报告,对工程审计价格无异议。
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的合同相对方是华泰公司,对**提供的发票与四院无关,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付款凭证9张。证明第三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华泰公司、**及原告***、***对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邯郸市第四医院,施工内容内装饰,工程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工程价款6569623元,乙方按本工程造价结算金额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承包方式为甲方将本工程以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负的一切责任,被告**承诺作为邯郸市第四医院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被告华泰公司授权被告华泰公司使用行政章一枚,印章内容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第四医院门诊楼、内科楼、儿科楼装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限与甲方工程资料联系用),签订合同无效。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使用上述行政章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邯郸第四医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华泰公司承建了邯郸市第四医院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对本工程中标范围的内外装饰内容及相应强弱电作业,其人工均由***、***组织人员进行作业,对其中一些非甲供材料,经项目部同意核价后也可以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承包内容的价格,原则上按照投标中标预算价格执行,同时扣除相应公司及项目部必要的管理支出(按作业范围总价的2%计算),公司将通过项目部对本工程进行各项管理工作,公司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将由项目部核定后及时支付给乙方。
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由被告华泰公司承建邯郸市第四医院门诊楼、内科楼、儿科楼装修及水电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6569623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材料进场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85%,审计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5年12月20日,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邯郸市第四医院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科楼及急诊科楼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外科楼及急诊科二、三楼装修、空调、水电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约2500000元,未尽事项参照门诊楼、内科楼、儿科楼装修及水电改造承包合同执行。
2017年6月30日,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邯长审字【2017】076号《审核报告》,经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326455元。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审核报告中第十二页中第(二十八)项外立面吕板幕墙工程,该工程审定价格为1231343元。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陆续多次将涉案工程款12326455元支付给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华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11296元,尚欠工程款668629.9元(682275.45元X98%=66862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华泰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以及被告**以华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之间的《邯郸第四医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造价审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12326455元及被告**完成其中部分工程(审定价1231343元)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其完成了涉案工程中木门和原水磨石窗台板翻新两项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209.8元【(12326455元-1231343元-9400000元)X98%=1695112元X98%=1661209.8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695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即66862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209.8元及利息(以1661209.8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68629.9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3元,由被告**和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61元,原告***、***负担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宗丽
人民陪审员  胡慧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静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