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银东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异159号 案外人:***,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银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银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东公司)与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113执1696号之十一、(2018)鲁0113执1696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排除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嘉年华公司)债权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上述执行裁定所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在海上嘉年华公司的债权,是海上嘉年华公司发包的“青岛海上嘉年华广场大酒店会展中心一层与配套设施施工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份由案外人承接后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资质方面的原因,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华泰公司的名义同海上嘉年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案外人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泰公司仅依据同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单项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用,涉案工程的全部组织实施、管理以及人工、材料等全部投入都有案外人负责和承担,涉案项目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华泰公司在扣除1%的管理费后,将297万元均支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在海上嘉年华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经案外人的确认,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工程款欠付的金额。按照同海上嘉年华公司及投资方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案外人为上述欠付工程款的收款人,欠付工程款须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除上述涉案工程外,案外人还承接了海上嘉年华公司的“青岛海上嘉年华摩天轮精装改造与分配施工工程”。因该工程拖欠工程款事宜,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于2021年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件经法院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3201号],明确确认了案外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贵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并判令如请。 银东公司称,根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破4-6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享有对海上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民事裁定认定的事项效力显然高于华泰公司与案外人协议约定的事项。另根据海上嘉年华公司管理人出具的确认材料已经明确表明华泰公司为海上嘉年华公司的债权人。案外人称其实际参与了债权申报确认的过程,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华泰公司申请确认债权过程中提出了异议。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关于其系华泰公司对海上嘉年华公司债权实际权利人进而排除对该债权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贵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银东公司与华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银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36700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银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鲁0113执1696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2020年8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海上嘉年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10月8日,海上嘉年华公司管理人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海上嘉年华公司债权表》记载的303笔债权人的债权。2021年10月11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破4-6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303笔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海上嘉年华公司债权表)。《海上嘉年华公司债权表》中载明,债权人名称华泰公司,申报金额16684799.68元,确认金额3941463.65元,不予确认金额12743336.03元,建设工程优先权金额3941463.65元。 2022年8月6日,华泰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青岛融合嘉年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青岛融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留债协议》一份,约定华泰公司对海上嘉年华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金受偿金额3941463.65元的40%即1576585.46元以留债方式,由重整投资人青岛融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新项目公司青岛融合嘉年华建设有限公司在留债期间内按照约定进行清偿,三方同意对留债金额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打折清偿,折扣率为95%,即债务人实际需清偿的留债金额为1497756.19元。 2022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3执169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华泰公司在海上嘉年华公司的债权于3941463.65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向海上嘉年华公司管理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2018)鲁0113执1696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华泰公司在海上嘉年华公司的债权于1497756.19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向青岛融合嘉年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融合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相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2020)鲁0211破4-6号民事裁定及《留债协议》,向海上嘉年华公司申报债权以及签订《留债协议》的债权人均系被执行人华泰公司,故华泰公司应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主张是其借用有资质的华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其与华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案涉债权并不享有权利。综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