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义士路31号。
上诉人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法院(2016)苏1111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在2013年出具给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华泰公司款项6406948.86元。2015年12月30日,华泰公司与贡明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华泰公司对卓展公司的债权5406948.86元及利息707056.08元转让给***,并已通知卓展公司,故贡明军、卓展公司及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三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暨贡明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贡明军所在地属本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卓展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卓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卓展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应当同样遵守这一管辖约定。本案并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贡明军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不能证明卓展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明确金额的债务。卓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卓展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书面确认,卓展公司欠华泰公司6406948.86元,贡明军依据华泰公司与贡明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卓展公司主张债权,贡明军的争议标的为卓展公司欠付金钱,而接收货币一方的贡明军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故润州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卓展公司关于“润州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