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邦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榆林***光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02民初1204号
原告:陕西邦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轩。
被告:榆林***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妮娜。
被告: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鲜果。
被告:廊坊市固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
被告: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邦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光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市固云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及追加被告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张票据款项合计100万元及合计利息1818.04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00181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票据两张号码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1117770515879/230114603011520201117770515862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合计金额1000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现汇票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综上所述,付款人拒绝承兑汇票的行为已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可向上述各被告依法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由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其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故申请追加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认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认为根据《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对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方所涉相关案件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申请该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票据显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系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本院已经通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且该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原告陕西帮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