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91066830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人民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8001567M。
法定代表人:周建春。
上诉人**、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33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2民初33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系基于《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二、一审法院所称经过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为《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所涉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所涉工程款支付仍有争议,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盐城市亭湖区范围内,本案所涉工程及《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的履行地也在盐城市亭湖区范围内,本案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四、贵院处理的大量类似案件中,也是将案涉《内部经济承包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从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详见附件中的常州类案检索报告。
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并未参与《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的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任何管辖对上诉人均不具有约束力,针对上诉人的诉讼不存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如主张垫付或者追偿权纠纷亦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四、从合同管辖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是在盐城市亭湖区范围内,所以本案应当由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概不负盈亏。工程款到账后,甲方除按标准收取有偿服务费及规费与代扣税金和相关费用后,余款即划入乙方卡上或直接付给乙方,由乙方直接支配。甲方对该工程只收有偿服务费及规费和代扣相关税金与履约金,不分享利润及其它费用。该工程所有责任均由经济承包责任人(**等人)承担。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即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故上诉人江苏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