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411执2248号 申请人: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南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587464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0000元,并承担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终本案件须知: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