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418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4418号 原告: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南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587464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安装费用40000元,并承担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4倍自2017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24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承接中天钢铁公司的安装高压电业务中向原告租赁了吊车。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吊车费4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且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滞纳金每月1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进行高压电的安装业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吊车安装费4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每月自愿支付滞纳金1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证实双方存在吊车租赁业务,至今被告尚欠40000元未能按约积极主动履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而被告经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已自行变更调整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0000元,并承担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664元,原告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该款原告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应负担的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中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