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3767号之一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学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但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可据此确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已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邯郸市,该约定虽然未载明河北省邯郸市的具体法院名称,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和河北省邯郸市,既然上述约定明确了当事人在上海市和河北省邯郸市间选择后者作为处理纠纷的管辖地,而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故双方指向的管辖法院对象应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 强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