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002号 原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7986H,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685805548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25号三宏国际大厦。 负责人:来和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诉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江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72602.3元,并支付该款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盈一、**、丰东、***安置小区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作了约定。本合同价款为17381433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5月7日竣工,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未对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经多次催促,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钱江管委会把杭州市萧山区宁围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钻孔灌注桩及桩底高压注浆工程发包给邯郸建工施工的事实属实。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价款是需要进行政府审计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提供工程决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决算资料后上报审计部门,工程款的支付也要以审计价款为基准。案涉工程原告目前尚未进行审计,款项金额未最终确定,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二、2010年3月份发现邯郸建工施工的桩基存在钢筋上浮、偏位的问题,也存在注浆质量问题。因邯郸建工施工的桩基存在问题,原被告、监理单位等单位多次召开桩基质量问题的专题协调会。因为桩基存在质量问题,B区二标段的施工单位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建设集团)无法进行后续,在2010年5月15日开始停工。该事实在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2606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判决书中也载明相关事实。三、因为原告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钱江管委会***建设集团赔偿停工损失2094739元。被告认为,该损失的发生,原因在于原告承包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桩基的质量问题与后续施工无法进行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的风险范围中也特别写明“包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属性与承揽合同具有共性,我国民法典、原合同法都明确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存在偏移、上浮等质量问题是经过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假如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扣减原告因施工成果都应将被告已代为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与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抵销。四、被告曾为原告垫付桩基工程的检测费290001.3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此前为原告垫付。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垫付费用。五、原告自身也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约定工期是150天,工程是2008年9月2日开工,按照约定应当在2009年2月2日前完工,但实际是在2009年5月7日完工,原告延误工期95天,应当按照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3.1条中列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在应付价款中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请人民法院采纳被告以上答辩意见,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13)***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0年5月14日第9次丰北安置小区B区桩基质量问题处理专题会议形成的9份会议纪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钱江管委会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工程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原告邯郸建工施工该标段钻孔灌注桩及桩底高压注浆工程。2008年8月28日,邯郸建工与钱江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盈一、**、丰东、***安置小区桩基工程由邯郸建工施工,合同价款为17381433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60%,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5%,余款5%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1.5%,三年后付清尾款。该工程于2009年5月7日竣工,2009年10月30日验收。钱江管委会支付部分工程款13508830.7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圣华建设集团与钱江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圣华建设集团承包丰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2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10815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施工合同签订且开工后(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后7日内退回履约保证金,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3、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圣华建设集团进场施工。圣华建设集团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桩基钢筋上浮、桩偏位以及桩注浆质量等问题,故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15日会同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海华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邯郸建工两次召开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桩基质量专题协调会。2010年4月19日及2010年5月14日,钱江管委会亦两次参加丰北安置小区B区桩基质量问题协调会。2010年5月15日,圣华建设集团向钱江管委会及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停工报告,根据2010年5月14日专题会议的要求,圣华建设集团于2010年5月15日正式全面停工,等待桩基处理完成。同日,圣华建设集团向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萧山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停工报告。同日,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集团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圣华建设集团于2010年5月15日起暂停施工。钱江管委会于次日***建设集团发出停工令,要求圣华建设集团于2010年5月15日起对丰北B区二标段工程停止施工,并做好停工后的各项工作。圣华建设集团于2010年5月31日向钱江管委会及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停工期间工作安排的报告及工地值班人员表。2010年6月3日,钱江管委会针对圣华建设集团5月31日的报告回复:根据5月10日杭州市建筑设计院《关于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丰北安置小区B区桩基质量问题处理函的要求》和5月14日《钱江世纪城组织召开的就丰北B区桩基质量问题处理专题会议精神》,待桩基检测工作处理完毕后方可复工,要求施工单位务必做好停工期间的各项工作,遵照停工令要求,做好成品保护、人员解散和材料设备的处理工作,争取在6月16日前完成检测工作等内容。 后丰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的桩基问题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并经多方检测。2010年12月17日,钱江管委会、圣华建设集团、方案论证专家组、邯郸建工、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昆仑建设集团等参加《关于丰北安置小区B区桩基处理方案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意见:一致认为丰北安置小区B区处理方案是符合规范要求、可行的,但需要进一步明确:一、对偏位桩的偏位数据要再一次查实;二、对偏位较大的部位建议采用小型筏板基础。正式基础处理图纸出具后,必须进行图纸审查,加盖审图章后方可实施。2011年2月16日,钱江管委会***建设集团发出复工令,通知圣华建设集团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复工,并按照合同等有关规定内容,进行索赔洽谈处理。2011年2月23日,圣华建设集团向钱江管委会提交《停工索赔费用报告》。2011年2月25日,圣华建设集团向钱江管委会就复工令发出回复函,认为尚不具备复工条件,并上报索赔报告,要求钱江管委会及时处理解除。 2011年4月19日,圣华建设集团与钱江管委会就复工时间及补偿原则的确定召开会议,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26日,圣华建设集团、钱江管委会就停工期间三材使用情况进行确认**。2011年6月16日,双方就临时用电设施、核对材料清单进行统计确认。圣华建设集团向钱江管委会提供《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发电机租赁合同》、2010年5月19日《索赔报告》附件《机械设备统计明细表》。2011年5月4日,圣华建设集团向钱江管委会发出《关于对丰北安置小区B区停、复工条件的几点要求和意见》。2011年5月25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接受钱江管委会的委托,***建设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圣华建设集团立即复工,如在2011年6月10日前仍不复工的,将依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圣华建设集团的违约及赔偿责任。2011年5月25日,圣华建设集团向钱江管委会提交《最终索赔报告》。2011年6月2日,钱江管委会就圣华建设集团2011年5月25日的最终索赔报告***建设集团发出答复函,如就停工原因、责任、损失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依法诉讼,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复工。同年6月9日,钱江管委会与圣华建设集团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至2011年6月10日起解除丰北安置小区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1、已完成的工程由双方及监理方共同核准,圣华建设集团在2011年6月20日前提交结算书,在结算书收到后30天内完成审核,双方在共同委托的中介审核完成七日内签字认可,若无法取得共同认可意见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裁定;2、停工期间发生的补偿或赔偿费用最终金额以当地人民法院判决为准;3、工程结算、补偿或赔偿费用在最终确定后七天内结清款项,逾期不付的,拖欠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对方支付利息损失;4、圣华建设集团继续做好工地现场的安全保卫、深井降水、基坑安全巡视检查等相关工作,直至钱江城管委会另行招标确定的后续施工单位进场交接为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钱江管委会承担(详细费用计算见附件,费用按月支付,最后一期在交接完成后七天内付清)。同日,双方就2011年6月10日起圣华建设集团对工地现场安全、深井降水、基坑安全巡视、钢管、扣件、塔吊、电缆及配电设备等费用达成一致,以附件的形式附录于《合同解除协议》。2011年8月13日,钱江管委会就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重新进行招标,认为因桩基偏位的变更设计方案已完成,施工条件已具备。同月31日,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工程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 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赔偿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2094739元。二、驳回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的反诉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7381433元,决算审计后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5%,余款5%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1.5%,三年后付清尾款。案涉桩基工程于2009年5月7日竣工,2009年10月30日验收。因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无需另行审计结算,且施工完毕后实际上被告也未进行审计程序,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总价计算合同总价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13508830.7元,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为13508832元,另有后期质量问题检测费290000元,关于已付款双方差距较小,被告未提交付款证明,本院采纳原告陈述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87260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后期质量问题检测费,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计入已付款。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损失部分应以起诉方式提出,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后又另案起诉,故关于被告所称的损失部分,在另案中予以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72602.3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0元,减半收取18890元,由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负担。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光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