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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永年区隆星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7民初144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德城区。 被申请人:邯郸市永年区隆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肉联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健康东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相成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镇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永年区隆星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名下银行存款,保全价值148788元,申请人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上述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邯郸市永年区隆星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以网络查控为准),保全价值148788元。 案件申请费126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傅 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