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83民初833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伟诉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另经被告了解,原被告之间没有既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聘用关系。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劳动报酬纠纷,系被告在承建迁安上东苑小区项目期间发生的,迁安上东苑小区项目所在地在河北省迁安市,故河北省迁安市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