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系被告***的妻子),女,1985年6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39号申鑫国际广场A1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83691K。
负责人:***。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798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尚欠劳务费222861.09元(其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负责“三亚市海棠湾海南省税务学校”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原告作为泥工,就到被告***所具体负责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施工。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与工地项目部人员,同时也是被告***的两个姐夫和一个朋友订立了共四份施工合同:1、2013年5月5日,***代表项目承建方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建筑施工协议书》;2、2013年6月10日,***代表项目方与原告订立《砌筑合同》;3、2013年10月30日,***代表项目承建方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建筑施工协议书》;4、2014年6月22日,***与原告订立《内墙抹灰、楼面砂浆施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所负责的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也多次与工地项目部结算。每次结算完成后,项目部便开具付款单给被告***,被告***便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结算单以及付款单让其财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以及被告***的要求完工时,结算总工程款为2072561.09元,被告***已付1849700元,尚欠222861.09元。此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钱,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对此事也知情且无异议,同时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有关事实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作为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结算的清单也就只有三份,第一份就是三亚海棠湾税务局学校水工班组所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第二份是三亚海棠湾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学校(***班组完成供工程量),第三份是海棠湾收尾工程工程量,***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93000元;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根据民法典1064条第二条规定,本案中***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被告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邯郸建工、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可见,案涉的四份合同中实际发包人分别是***(两份)、***、***三人,首先该三人并不是邯郸建工的员工,邯郸建工公司也从未授权给这三人,邯郸建工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上述合同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追认和付款,案涉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份)、***、***与***个人之间的,与合同之外的人无关,因此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另外,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非法律允许是不能被突破的,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只能是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起诉项目建设方(项目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只存在于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中。一是建设方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邯郸建工并未将工程转包或发包给***,邯郸建工公司不存在转包也不存在违法分包,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邯郸建工公司主张款项。
在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最高院不论是在相关裁判案例还是会议纪要、答复中均作出了明确的回应,具体为: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中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了“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③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案中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最后,本案中***也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本案的性质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地为项目所在地,但本案中***并未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本身也不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亦不认为其款项为工程款,也正因为如此本案才没有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所争议既然不是工程款,也就跟没有“实际施工人”这一说,因此适用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法条的基本前提都不存在,原告根本无权向邯郸建工主张款项。
二、***所提供的的材料无法证明其邯郸建工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完成了相应的工作。
首先,案涉项目并非只有邯郸建工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期间项目上还有业主聘请的其他单位“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施工工作,并不只是邯郸建工公司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一方。而***无论是提交的合同还是结算单,均是个人签署,包括款项的支付也都是个人之间的转账,案涉的合同和结算单中,一方面有邯郸建工公司的字样,另一方面所提交的材料中又包含案外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三亚海棠湾海南省税务学校”,这些单位也同样没有任何一家有过盖章行为,由此可见***所提供的的合同及结算单都是这些人随意制作的,相关内容和信息并不真实。
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到有没有在案涉项目开展过工作,欠款是否真实存在。***所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无法一一对应,而且结算单中的项目及费用也多存在重叠重复。相关的聊天记录中既没有体现“邯郸建工”认可欠款,也无法体现***在“案涉项目”施工,相关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力,证据之间矛盾疑点均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当诉求。
更重要的是,***(两份)、***、***与***签署了合同及结算单,但是***却没有向该三人主张款项的意图和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排除***与上述人员串通碰瓷的可能性。
三、按照***提交的结算单和收款明细来看,***已经全额的获得了自己应得的劳务报酬。
***提供的五份结算中,全部的金额加起来也只有1877797.54元,但***所提供的的收款明细中所有款项为1930000元,其收款金额明显已经超出了结算金额。仅凭其一句计算错误就否定自己的说法明显没有依据也不合理。***一方面依据相关的“合同、结算单”主张款项,另一方面又自行否定“合同、结算单”中的款项金额,***作为证据的提供方,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应当有着必然的联系,目前来看***显然已经足额获得了款项,***在已经获得足够报酬的情况下继续主张款项,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认为邯郸建工、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协议书》,2.《砌筑合同》,3.《建筑施工协议书》,4.《内墙抹灰、楼面砂浆施工合同》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与工地项目部人员,同时也是被告***的两个姐夫和一个朋友订立了共四份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充分地履行了合同义务。5.施工结算单(共六份),证明2014年至2020年间,原告在案涉项目上提供施工劳务与项目方共进行过6次结算,结算金额被告应支付合计2072561.09元。6.欠款统计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应付总额为2072561.09元,已付1849700元,尚欠222861.09元。7.付款承诺书,证明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确实存在,且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被告主体适格。8.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是负责原告资金的老板且认可有关债务,但由于其他原因迟迟无法付款。9.***工资统计,证明根据被告***财务统计,已付原告193万元但系计算错误。实际上被告已付款项仅有1849700元。10.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借据),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证明原告对***所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有异议,并不是1930000元,而是1849700元。
原告庭后补交证据:1.2015年10月30日管网结算单(有施工员***签字),证明原告负责管网的安装,工程量的金额18582元。2.做点工工单,第一段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工程量金额10650元,第二段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7日工程量金额8600元,证明这些是原告给项目部零星做的点工,大工按照每天300元收费,小工按照每天200元收费。第一段大工7天半,小工42天;第二段大工10天,小工28天,***叫原告拆线升降机,拆线完毕后答应给原告3600元,但截至目前没有给。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2.投标清单,3.中标通知书,证据1-3共同证明案涉项目系邯郸建工公司自行安排的施工,投标文件中已经注明无任何分包工程和分包计划,另外投标文件中已经列明了现场的组织机构和所有管理人员名单,没有任何人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签字,而与本案原告***签约的***、***、***既不属于邯郸建工公司人员也不属于项目管理人员,邯郸建工公司亦未向其中的任何人做过任何追认行为,因此***向邯郸建工公司主张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有***是***的姐夫,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16页无异议;对17页三性有异议,因为这个没有原件;对18页的三性无异议;对19-21页无异议;对22页三性无异议;对23页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进行了四次结算,原告所证明结算的金额2072561.9元是错误的。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所谓的统计表并没有双方的确认。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内容仅仅是说明涉案项目已进入最后的工程第一阶段收到工程结算款后根据实际欠款何时发放到位,并没有直接确定具体拖欠了哪位工人,这份承诺书里面的内容并没有说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发给原告***发放支付款项的发放表,共支付给原告1930000元,原告核实后承认没拿到30000元现金,其他的都对账了,也就是说原告自己已经核实拿到了。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8-9的质证意见。被告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没有关联,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相关单据明显为单方面制作。对证据7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统计,***已经全额取得了自己的报酬,不应当继续主张欠款。对证据10的三性无法确认,相关申请单明显是现场向***的付款申请,由***签字,相关借据也是***与***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相关单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第17页《***零星工程》及第23页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7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被告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邯郸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邯郸建工公司投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招标的三亚海棠湾海南省税务学校(含税务数据备份中心)项目,并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邯郸建工公司为该项目施工的中标单位。2013年2月28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包人)与邯郸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三亚海棠湾海棠南路的三亚海棠湾海南省税务学校(含税务数据备份中心)项目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邯郸建工公司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26955008.02元。
2013年5月5日,***委托案外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三亚海棠湾海南省税务学校(含税务数据备份中心)项目的所有砼分项工程,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施工规范及构造要求的砼工程(基础地下室、主体、构筑物,各种构件及构造要求的砼,门顶窗顶制作加计,基础垫层清理及回填土整平另计)交给***班组施工,承包形式采用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干,浇筑砼工程每立方米砼泵送31元/m³计算,不泵送另加30元/m³,人工搅拌90元/m³(总工程款约25万元按时结算)。甲方提供1台搅拌机、提升机和塔吊,其余一切施工机械工具由乙方自备,……施工工期:接到甲方通知后按每一层楼面砼浇筑从开工时算至浇结束24小时内完成。付款方式:基础地下室付款一次(或按月支付),每层付款一次,水池构造柱阳台压顶等付款一次。每次付款按完成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余下20%待工程主体施工完成二个月内结算,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如遇春节不能完工的,按完工程进度总价支付90%工程款给乙方。
2013年6月10日,***委托案外人***(甲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再与***(乙方)签订《砌筑合同》,承包方式即内容: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地下室集水井、挡土墙灰砂砖、工人宿舍砌体等;承包单价:1.基础地下室集水井、挡土墙灰砂砖:12厚墙23元/㎡、18厚墙34元/㎡、24厚墙45元/㎡,2.工人宿舍砌体:空心砖30元/㎡(含基础挖土);结算方式:乙方工人进场,甲方支付工人生活费,本工程完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验收合格,半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乙方提供砂浆机一台,自带小型施工用具。
***称其与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施工。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认可***对该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
2013年10月30日,***委托案外人***(甲方)就涉案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涉案项目的砌体、外墙抹灰、卫生间(天面)防水砂浆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约600000元。承包形式:采用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干,承包单价如下:1.灰砂砖18墙38元/㎡。2.灰砂砖12墙30元/㎡。3.加气块10墙30元/㎡。4.加气块20墙30元/㎡。5.外墙抹灰实做实计30元/㎡(包挂网)。(第一次招标外墙涂料范围)如果第二次招标外墙粉刷面积超过5000㎡则按实计算,26元/㎡(包挂网)。6.屋面、卫生间地面过砂浆(防水、含屋斜面),平屋面人工搅拌13元/㎡(只限一遍),卫生间、斜屋面人工搅拌15元/㎡(只限一遍)。如泵送10元。7挤塑板加热层铺钢网盖4cm细石混凝土15元/㎡(人工搅拌)。8.预制窗顶、门顶砼长1米-1.8米,7元/条。9.砌体植筋(不包打孔)补12个时工×200元=2400元(包吹干净再植筋)。10.清理楼地面(木工班扣除3000元作为清理费)。如需请乙方技工20元/小时(200元/天),如需请乙方小工,16元/小时(160元/天)。其他零星工程一起做完成(价格按市面价计算工或面议)。甲方不提供砂浆机(或搅拌机),另补3000元作为砂浆机(或搅拌机)的费用,其余一切施工机械工具由乙方自备,……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的合格工程进度支付70%工程款给乙方,全部工程完成后按总工程量付90%,余下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遇春节不能完工的,按完成工程进度总款支付90%给乙方。
2014年6月22日,***委托案外人***(甲方)就涉案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A、B、C栋全部内墙抹灰工程中建筑图纸设计及变更、修改范围内的所有内墙抹灰工程,具体内容包括:内墙面、走廊、柱、顶栅、天面女儿墙及R位的批挡(包扫一度水泥砂浆、打毛,凡属楼面层圈梁与砖墙接口处负责钉钢丝网拉结);负责楼面清理,楼面找平层、卫生间防水保护层水泥砂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承包砂浆机、搅拌机、铝合金尺、砂板水工所需手持等工具。承包单价及计算: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单价计算方法:按抹灰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月按完成的进度80%支付工程款,完成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工程已包括承包内容中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墙抹灰、楼面砂浆工程至首层周边散水,如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减施工项目,双方协商,当现场需要安排杂工完成某些工作时,根据现场施工人员安排,乙方必须派人完成,零星计工,大小工150元/日,当日发生,当日签证。机械、大小手持工具由乙方负责。
2014年12月15日,***与***指派的项目工作人员***、***、***、***签订《三亚海棠湾税务局学校水工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价款为1251752.5元。同日***与上述四人签订《三亚海棠湾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学校***班组完成工程量》,确认***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价款613326.19元×75%=459994.64元。2015年5月4日,***与***、***签订《海棠湾抹灰收尾工程量》,确认***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价款为14283元。2015年9月11日,***与***、***签订《***班组完成工程量进度》,确认***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价款为92592.3元。
2022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表格,载明共向***支付涉案劳务款1930000元,***次日微信回复“韦总我也没拿30000现金,其他都对的上”“2016年2月3号,……没有拿30000的现金”“韦总,其他的数都没有什么大问题,你把那两笔数对一下,一个2月2跟9月14号的,有一笔钱,我这里是记了3000,你那里是30000,还有一个那个30000的现金我还没拿,你把这两个数对一下,其他的都没有大问题”。***与***庭审中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现金30000元为***发送的对账单中2016年2月3日现金支付的30000元;***称有异议的3000元为2014年11月14日对账单中记载的30000元实际应为3000元。
***与***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主张其已收到***支付的劳务款为1849700元,***辩称其已支付的款项为1930000元,双方各执一词,遂成本诉。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但***、***的代理人称二人已离婚,但代理人不能明确二人的结婚、离婚登记时间。
本院认为,***与***均确认涉案***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即“包工头”,而非农民工,涉案欠款并非***提供劳务的报酬;同时,***未举证证明涉案欠款系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以其系农民工以及以欠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支付涉案劳务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与***之间的合同效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邯郸建工公司、邯郸建工海南分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提供的《***零星工程》59175.1元无原件核对,且***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该部分劳务的签证等证据佐证该部分劳务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结算金额不予采纳。***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其称原件已交给***,但没有证据佐证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证据拟证明的劳务费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与***指定的项目工作人员签订的结算文件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251752.5元、613326.19元、14283元和92592.3元,故***实际完成的劳务造价应为1971953.99元。***按照613326.19元的75%计算已全部完工的劳务款,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辩称已支付1930000元,按照其在微信中向***发送的对账表格,***主张未收到该表格中的27000元和30000元合计570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对其辩称已付该部分金额提供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未收取该57000元。***在微信中对***发送的对账表格的“其他的数都没有什么大问题”,扣除上述***提出异议的两笔款项合计57000元后,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收取的金额应为187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提交的欠款统计单未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应继续向***支付劳务款98953.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与***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欠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张***为涉案债务承担夫妻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95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92元(原告已预缴4687.92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634.31元,合计6277.23元,由原告***负担3490.04元,被告***负担278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