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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6258号 原告:邯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善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善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某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回报收益70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共同投资开发邢台莱佛仕商住中心地产项目即邢台莱佛仕时代广场工程签订《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二、项目总投资八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三、甲方即被告为项目的所有人,投资七千八百万元人民币,乙方即原告为项目的合作方,投资700万元人民币;四、资金回报与安全保证:乙方的700万投资在一年内全部收回,并在一年半内获得700万元人民币的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资7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回报收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说的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并按投资协议履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并没有履行,协议中所涉项目系被告独自开发,并没有与原告合作。第二、而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其所称的协议中的700万投资款。第三、原告也从未在2023年8月4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过其诉讼中所称的款项。第四、原告和被告在2003年的时候存在借款三笔,而且被告也在2004年将该借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第五、原被告双方还存在一种与本案无关的一个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其他的都没有了。第六、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成立其主张诉请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5日,原告邯郸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开发邢台莱佛仕商住中心地产项目,协议约定了合作内容、投资项目、双方权利、资金回报与安全保证,其中,原告投资700万元,700万元投资一年内全部收回,并在一年半内获得700万元的回报。原告向被告转款情况:2003年10月8日转一笔,2003年10月30日转一笔,2003年11月6日一笔,一共转款700万。被告向原告退款情况:2004年10月19日转款500万元,2004年9月27日转款200万元,共计700万元。涉案项目原告认可2006年11月16日竣工。 本院认为,关于投资协议的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借款合同,资金回报应该按照当时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标准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邯郸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资金回报时间(2005年)到现在起诉将近过去十七八年时间,被告邢台某某公司提出了原告邯郸某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现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邯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