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5530号之一
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建淮村。
法定代表人:金森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交993元),减半收取913元,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武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贾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