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6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21)苏1012民初652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签约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管辖权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博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