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华瑞联合水务(大连)有限公司、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瑞联合水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孙举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瑞联合水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3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瑞公司上诉称,《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本案的管辖权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华瑞公司与天雨公司在《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一栏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天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原审原告,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