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峰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执26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皖峰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皖峰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12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安徽皖峰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5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91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8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安徽皖峰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9日、2022年9月13日、2022年10月9日,先后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结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会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微量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实际扣划金额仅为4957.18元。 2.经本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系统查询以及至当地市场监督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住所地系向案外人合肥标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期限已届满。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保险、基金理财等其他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以及其他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9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皖峰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开。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747306.00元,已执行到位4957.1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12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