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12民初5761号之二
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勤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新创业科技园A栋1003-3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勤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3元,保全费4163元,合计9706元,由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栾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