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
被告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
法定代表人闻祝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雪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4日进入金源公司工作,任财务负责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金源公司于2013年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已经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同时双方在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竞业限制,且已完全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其于2014年8月6日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金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9979元,金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尚未判决。其认为金源公司尚有仲裁委未处理的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加班费未支付,故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审理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源公司支付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23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500元、医疗补助费42000元及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2574.71元,合计50074.71元。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滥用劳动者的权益,对同一事实重复仲裁、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9月30日,该公司向**寄出了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书,此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劳动者经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后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提供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的证明,而且在之前的案件中**提供的案件资料中显示已经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故不同意支付。**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时间段内没有任何加班的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到金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财务负责人,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同时,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不得在与金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金源公司如发现**因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害的,金源公司有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合同期满后,金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4年4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金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及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提供的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未超过法定医疗期;金源公司对加班明确了要履行加班申请手续,从**填写的2012年8月15日及2013年9月2日的加班申请表可知**对该制度是知晓并实际履行了。并判决金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6月、7月工资及病假工资19636.3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另外,该案中**主张的12.5天的加班天数不包含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天数。
2014年8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应支付**至2014年8月6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金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无锡市华光珠宝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判决金源公司应支付**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942.88元(5539.69元/月×30%×12月)。金源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500元、医疗补助费42000元及加班工资2574.71元,因超过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明确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期间其未填写加班申请表,事后也未补写加班申请表。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予以处理,且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本案中**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金源公司又是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根据**2014年7月1日入职物业公司后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可见,**能够从事原工作,故**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知晓金源公司对加班明确了申请审批制度,但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2013年1月28日-1月31日期间的加班申请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