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民初字第0216号
原告**。
被告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
法定代表人闻祝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延德,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延德、刘娜迷(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4日进入金源公司工作,任财务负责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6300元。2013年5月26日起,金源公司拒不支付其工资。2013年6月26日金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强行要求其移交工作,其被迫于2013年7月4日离开公司。从2013年7月5日起其因身体不适一直处于病休状态,由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3年11月26日。因金源公司拖欠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8000元,要求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拖欠、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435.47元。因金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委停止审理,仲裁委于2014年3月24日终结审理本案,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2、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拖欠及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435.47元,其中,①2013年2月份少发的工资5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0元,合计7100元;②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拖欠的工资34622.4元及经济补偿金8655.6元,合计43278元;③休息日加班费8045.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1.48元,合计10057.47元。以上两项合计88435.47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计算5天年休假,要求金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264.37元及经济补偿金为2816.09元,并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42000元。总计金额变更为134458.46元。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公司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存在不能胜任财务工作的情况,所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双方协商过只要**同意6月份解除合同的话同意给予其6月份的工资及提前一个月的代通金。**也签字同意的,但是签字后没有完全移交及办理退工手续,**也没有退还公司的财物。第三,**的第一、第二请求自相矛盾,其只能主张其中的一项诉请,第二项诉请依据的是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应为2013年10月23日而非2013年11月26日。如果主张第二项的话,根据**自己承认从2013年7月5日开始就处于病假状态,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工资是没有道理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加班费是**自行为完成来不及的工作进行的,而非公司的指示,不属于加班,故对加班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补助费不予认可,其患病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10月起由社保编号为301847的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24日,**到金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财务负责人,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8:30-16:30,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公司依法安排加班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公司规定。
2012年8月31日,金源公司发出关于请假、休假审批及严格打卡制度等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自2012年9月1日起员工正常考勤的,上、下班一律打卡,否则视为旷工。**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9月2日,**填写了员工加班申请表,由直接主管签字同意。其中2012年8月15日的申请表上未写明当天加班具体时间,9月2日的加班申请中**申请用作调休,实际与当月请的1.5天事假相抵。
2013年1月25日,金源公司召开会议,决定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放假,因资金困难,放假期间的薪水按照无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3年4月23日,金源公司依照1320元/月的标准扣除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1274元后,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工资46元。
2013年6月13日,金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因工作原因,自2013年7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并将参照有关规定与**协商处理经济补偿问题。**于2013年6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金源公司遂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2013年7月5日起,**数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焦虑症、抑郁障碍,医院共出具8份医嘱,建议**自2013年7月5日起休息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期间**均未到金源公司上班,其通过报警方式将医嘱送至金源公司。金源公司支付**至2013年5月份止的工资,并缴纳了**2013年6月至10月职工社会保险费,4个月合计**个人应扣部分为3520元。
2013年9月12日,金源公司向**邮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能送达。2013年9月22日,金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公司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邮寄**,**拒收。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金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8000元,要求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少发、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435.47元。仲裁委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金源公司申请仲裁委停止审理,仲裁委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书,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岗位说明书、疾病证明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委决定书及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考勤汇总报表、员工加班申请表、派出所情况说明及金源公司提供的通知、公司管理制度、考勤汇总表、会议记录、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源公司虽主张因**不能胜任工作而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从2013年7月5日起**向金源公司递交病假证明,2013年9月12日金源公司向**邮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行为看,金源公司实际未在2013年7月13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但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金源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其法定医疗期为六个月,**提供了医嘱,医嘱休息的时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该期间未超过法定医疗期,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续延至医疗期满,金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即单方为**办理了退工手续,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28000元。
劳动者患病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因**患病前在金源公司的工龄不满两年,故应按其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病假工资,又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终止,故金源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为14868.96元。金源公司同时应支付结欠的2013年6月份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岗工资,经计算为8287.36元,扣除2013年6月至10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20元,合计金源公司应支付工资及病假工资19636.32元。**主张少发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中不予理涉。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金源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放假期间按照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对此在事前通过会议讨论,**是知晓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主张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源公司对加班明确了要履行加班申请手续的制度,**对该制度是知晓且实际履行,其虽主张计算17.5天的加班工资,但仅提供了2012年8月15日(周三)的加班申请表,而该申请表上未写当天加班具体时间,无法计算其加班工资;2013年9月2日的加班已与该月的事假1.5天抵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要求一并计算在内的5天年休假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故对**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8000元、2013年6月、7月工资及病假工资19636.32元,合计47636.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元,由金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高益新
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
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