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7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
法定代表人闻祝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雪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1年10月24日,**到金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财务负责人,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同时,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不得在与金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金源公司如发现**因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害的,金源公司有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金源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
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未有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日,**入职无锡市华光珠宝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物业公司经营项目为物业管理(三级),代收水、电、汽等费用。
2014年8月6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金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
**曾以金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病假工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2月份应得工资为1320元,2013年6月及7月1日至7月4日在岗工资为8287.36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病假工资为14868.96元。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金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保密协议书复印件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缴费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源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与金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金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源公司以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为由主张该公司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为66476.32元,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39.69元,则金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942.88元(5539.69元/月×30%×12月)。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942.8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金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不准确,其中**2013年7月5日至10月23日止的病假工资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4150.8元,上诉人最多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727.4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病假工资应如何确定,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病假工资为14868.96元。金源公司提出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病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病假工资的数额及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