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
上诉人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8月,光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源公司承接光明公司发包的废水处理工程;工程范围为污水处理厂格栅井至标准化排污口出口处明确注明在《施工方案》中由乙方负责的设计、工艺、土建、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29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3年9月,光明公司(甲方)、金源公司(乙方)与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丙方)签订了《上海光明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将废水处理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委托金源公司施工,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上海一建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土建工程以及所有附属工程,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天内,甲方付乙方预付款30%,计345,000元,三天内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丙方;完成工程量50%后,甲方付乙方预付款30%,计345,000元,三天内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丙方,工程主体完成后,甲方付乙方预付款20%,计230,000元,三天内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丙方,工程整体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预付款15%,计172,500元,三天内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丙方,余款5%,计57,500元,在质保期(一年)满后十日内支付乙方,三天内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丙方;甲方派沈益平为工程负责人,乙方派赵洪启为工程负责人,丙方派刘惠萍为工程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建设工期、质量及验收要求、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海一建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移交了工程。
2005年5月20日,光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民公司)。
2006年6月2日,益民公司的迁建工程(包括本案的废水处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被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7年9月24日,上海一建与金源公司签订结算单,内容为:由金源公司总包、上海一建分包的废水土建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18,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268,000元;已付工程款690,000元,尚欠上海一建工程款578,000元。同日,工程负责人赵洪启代表金源公司向上海一建出具承诺函:金源公司将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与益民公司对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余款到账后支付或由益民公司直接代付上海一建的未付工程款项,如果决算结果不足于未付款项,差价由金源公司补齐;决算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不能完成,未付工程款由金源公司承担支付。
嗣后,由于金源公司未按期付款,上海一建几次发函催促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金源公司未予支付。上海一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立即共同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578,000元;2、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立即共同向上海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882.35元(从2007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另查明,赵洪启于2005年6月7日被调动至杭州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还查明,益民公司已就总包工程向金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4,851.51元,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单和承诺函的内容对金源公司有无法律约束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海一建认为,结算单和承诺函均有金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赵洪启签字认可,赵洪启的行为系代表金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对金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且结算单的印章系金源公司加盖,上海一建有理由相信结算单和承诺函系金源公司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金源公司认为,赵洪启在签字时已调离公司,其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的印章系伪造,故结算单和承诺函非公司行为,不是金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源公司无约束力。益民公司则认为,结算单和承诺函与其无关,其也没有收到结算单的原件。法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赵洪启为工程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代表金源公司,在赵洪启调离工作单位后,金源公司未向上海一建告知赵洪启已调离工作的事实,也未向上海一建通知赵洪启已无权代理,并重新指定工程负责人,上海一建有理由相信赵洪启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上海一建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结算单和承诺函对金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另外,金源公司虽提出结算单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其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与《授权委托书》和印章样本的印章,也分别为不同的印迹,经肉眼比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与结算单上的印章相吻合,故法院对印章系伪造的辩称不予采信,也正基于此,对金源公司提出要求鉴定印章的口头申请,法院不予同意。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海一建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且其所完成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而金源公司也已确认了未付工程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故金源公司应向上海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上海一建请求金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海一建请求益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和利息,虽分包合同中也有益民公司的内容,但合同内容明确益民公司为发包方,金源公司为总包方,上海一建为分包方,有关益民公司的合同内容均直接与金源公司发生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益民公司与上海一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海一建不能直接向益民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金源公司主张权利,况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明确由益民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金源公司向上海一建支付,故上海一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8,000元;二、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78,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9元,减半收取5,329.50元,由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金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益民公司直接将本案系争工程分包给上海一建,因此上海一建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上海一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赵洪启为金源公司派驻本案系争工程的负责人,但是赵洪启于2005年调动至其他公司工作,所以赵洪启无权代表金源公司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故结算单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结算单上金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鉴定,属程序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应于2006年6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所以上海一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一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一建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应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金源公司从未通知过上海一建及益民公司赵洪启已非金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所以上海一建有理由相信赵洪启有权代表金源公司签订相关的结算单。现金源公司与上海一建已就本案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以上海一建有权以该结算单为据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民公司辩称,金源公司系工程的总包方,其与上海一建间的分包关系与益民公司无涉,金源公司应按约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益民公司已按约向金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一建于2008年11月7日向金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金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尾款。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益民公司、金源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合同,上海一建系本案系争工程的分包方,金源公司应按约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现上海一建已按约施工完毕,然金源公司未按约向上海一建付清工程款,故金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源公司以益民公司系直接分包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赵洪启系金源公司派驻本案系争工程的负责人,所以赵洪启有权代表金源公司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现赵洪启代表金源公司签署了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上盖有金源公司的公章,故金源公司应按该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金源公司上诉称,赵洪启在签订该结算单时,已非金源公司工作人员,然金源公司从未向另外两位当事人告知该节事实,所以金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金源公司另称结算单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并要求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期间,金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相关文件上的公章并非出自同一枚,所以金源公司的公章并不存在唯一性,原审法院不准许进行公章鉴定,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金源公司与上海一建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结算单,金源公司于同日又出具承诺函,确认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应付款日期;其二,上海一建于2008年11月7日向金源公司催款;故基于上述事实,上海一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源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9元,由上诉人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书  记  员 强 颖
    二○○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