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初23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
负责人:朱希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7-20号(广场商厦7幢)。
法定代表人:黄敏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光明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汤龙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北二环路练湖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谈爱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云,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汤国仙,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工程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集团公司)、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凌云、汤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被告欣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坤工程公司、天坤集团公司、万新公司、凌云、汤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坤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0万元、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律师费90万元;2、被告天坤集团公司、万新公司、欣隆公司、凌云、汤国仙对天坤工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天坤工程公司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融资金额34000万元。2016年7月14日天坤工程公司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又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融资金额为8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坤工程公司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2月12日、2月17日、7月16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五份,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坤工程公司应分期还本,且应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天坤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天坤工程公司违约,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6日,天坤集团公司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7月14日被告万新公司、欣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为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6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凌云、汤国仙分别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按照双方约定向天坤工程公司共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900万元,但天坤工程公司却未能按时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偿还本息,经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多次催要无果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欣隆公司答辩称:依据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7月14日,甲方如果申请使用融资额度提款日起与实际申请日期应当有十个工作日的间隔时间,而该笔4000万贷款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审批表以及借据时间均是2016年7月14日,实际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对于欣隆公司来说视为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工程公司对该融资合同进行了变更,其变更行为欣隆公司并不知情,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也从未向欣隆公司书面明示该合同的变更,因此欣隆公司对于其变更后的合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天坤工程公司、天坤集团公司、万新公司、凌云、汤国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天坤工程公司提供人民币34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并约定了由万新公司、欣隆公司、凌云、汤国仙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天坤集团公司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提供担保。
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工程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五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350万元、17500万元、3000万元、465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双方确定了返还本金的时间,其中借款金额为4350万元的合同约定2017年6月21日还14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2900万元;借款金额为17500万元的合同约定2017年6月21日还58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11650万元;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合同约定2017年6月21日还10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2000万元;借款金额为4650万元的合同约定2017年6月21日还15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3100万元;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合同约定2017年6月21日还134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266万元。借款金额为435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6%(年利率),截止2017年6月21日所欠利息1674750元。借款金额为1750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6%(年利率),截止2017年6月21日所欠利息6737500元、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6%(年利率),截止2017年6月21日所欠利息1155000元。借款金额为465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6%(年利率),截止2017年6月21日所欠利息1790250元。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5.25%(年利率),截止2017年6月21日所欠利息134750元。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7月14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天坤工程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
2016年7月14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工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双方确定了返还本金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一次还本。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5.22%(年利率),截止2017年7月14日所欠利息1184061.81元,罚息196040元,欠息复利5812.34元,罚息复利189.03元。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集团公司、万新公司、欣隆公司、凌云、汤国仙分别签订如下合同:
1、2014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凌云、汤国仙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凌云、汤国仙为天坤工程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编号为2J07融资20140068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其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4000万元。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所有本金数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2014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集团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坤集团公司为天坤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发生在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编号为2J07融资20140068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其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0万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就天坤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天坤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梁路东侧、八纬路南侧,面积为110730.3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6520号、丹国用2013第06521号、丹国用2013第03518号的土地)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领取了丹他项(2014)第2132-2134号他项权证。
3、2016年7月14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凌云、汤国仙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凌云、汤国仙为天坤工程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编号为2J07融资2016004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其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所有本金数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4、2016年7月14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万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万新公司为天坤工程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编号为2J07融资2016004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其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融资额度余额。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融资额度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融资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5、2016年7月14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欣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欣隆公司为天坤工程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编号为2J07融资2016004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其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指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融资额度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融资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6、2016年11月11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天坤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坤集团公司为天坤工程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编号为2J07融资20140068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其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0万元。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之融资额度余额。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融资额度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融资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天坤集团公司就此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天坤工程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办理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万元整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天坤工程公司的申请,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坤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350万元;2015年1月5日,向天坤工程公司发放贷款175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天坤工程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天坤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650万元;2015年7月16日,向天坤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7月14日,向天坤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以上合计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共向天坤工程公司发放了33900万元的贷款。因天坤工程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17年6月22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用为90万元。
以上事实,最高额融资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决议、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天坤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凌云、汤国仙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天坤集团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万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欣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依约于向被告天坤工程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3900万元,被告天坤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主张被告天坤工程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39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天坤集团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为案涉债务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在编号为2J07融资20140068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额为30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在天坤工程公司未能清偿案涉债务时,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有权就天坤集团公司抵押的土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30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且天坤集团公司公司自愿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在编号为2J07融资20140068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额为30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要求其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在编号为2J07融资20140068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3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凌云、汤国仙自愿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凌云、汤国仙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万新公司自愿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编号为2J07融资2016004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万新公司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在编号为2J07融资20160045的合同项下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欣隆公司自愿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编号为2J07融资20160045的合同项下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欣隆公司对天坤工程公司的案涉债务在编号为2J07融资20160045的合同项下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用为9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缴税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故对此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认可。
因被告天坤工程公司、天坤集团公司、万新公司、凌云、汤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50万元及利息167475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500万元及利息67375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155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50万元及利息179025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3475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六、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86103.18元(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七、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一至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在最高额30000万元的本金、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在最高额为30000万元的本金、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凌云、汤国仙对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在最高额为2000万元本金、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在最高额为2000万元本金、利、罚息及复利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300元,由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万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凌云、汤国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露阳
附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