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181行审243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7278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颜卫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春霞、邵明磊,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00150846,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广场商厦7幢)。
法定代表人黄敏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人社察罚字〔2020〕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丹人社察罚字〔2020〕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陈进等22名职工2019年5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335280元,经申请执行人作出丹人社察理字〔2019〕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至2019年12月20日只支付了陈进等22名职工2019年5月份工资68696元,仍拖欠2019年6月至9月的工资266584元,直至2019年12月25日才全部结清工资。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参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事项及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职工花名册、职工考勤表、拖欠职工工资情况确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申请执行人未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诉权,故对该加处罚款部分,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丹人社察罚字〔2020〕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9000元;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不予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云方
审判员 景银霞
审判员 郦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萍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