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上海西路临湖小区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长,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90-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二建)因诉被申请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房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二建申请再审称,1.房产抵押登记无效。烟台开发区源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明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就不享有涉案别墅的所有权,故市场监管局为不具有所有权证书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2.申请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申请人于2002年8月19日、2004年6月30日、2008年7月20日分别向法院递交过行政起诉状,但法院不予立案,这不属于因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3.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八)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2.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烟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3.撤销烟台市原开发区工商管理局于1996年6月24日出具的(1996)烟开工商抵字031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
市场监管局提交意见称,1.银川二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银川二建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3.被申请人办理涉案抵押登记,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烟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3年5月4日银川二建与源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协议书》无效、1994年5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威集团总公司与源明公司签订的约定以物抵债的《关于共同开发烟台房地产的补充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银川二建关于根据该补充合同与源明公司将别墅按照投资比例进行了产权划分、以物抵债的主张,已无合法根据或法律依据。银川二建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或他项权,与市场监管局对涉案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故银川二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曲立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