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06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上海西路临湖小区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90-1号。
法定代表人:左寒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季**、*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银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于1993年与其他6个单位共同组建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源明公司曾用名烟台开发区源明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源明企业总公司、烟台开发区源明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电子公司系源明公司于1993年开办,隶属于源明公司。
1993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源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烟台开发区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1993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源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房地产的补充协议》。1993年9月1日,源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宁夏国威总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事由投资款。”1994年4月25日,原告向国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威公司在原告与源明公司签订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1994年5月9日,国威公司(乙方)与源明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共同开发烟台房地产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Ⅱ-1别墅,共同施工了8栋别墅,计12户;双方同意以投资额为比例,按照工程造价的实际成本为基数,对别墅楼进行产权划分,J06、J07、J08、J09、J10别墅归乙方所有,别墅的所有权者有权处置所属别墅,另一方不得干预。1995年4月26日,国威公司与源明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产权归属国威公司的48-52号别墅楼工程已基本完工,并对后续施工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作了约定。1996年,电子公司以Ⅱ-1小区(烟台开发区黄河路78号碧海花园)的5栋别墅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向被告申请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遂作出涉案《抵押登记证》,抵押人为电子公司,抵押权人为住房银行开发区支行,抵押物为别墅5幢。1997年8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碧海花园别墅区48-52号别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02年3月28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5座别墅执行回转。2002年4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烟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电子公司用以抵押的5座别墅即为强制执行的上述别墅,并认定:根据原告与源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原告在此合作中只享有利润,不承担风险,该条款实为合作合同的保底条款,因此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原告对被执行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其所有,执行已抵押的房产,并未侵害原告利益,原告所提执行异议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抵押登记证》并赔偿因被告的错误登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局于2002年6月3日作出烟工商复决字(2002)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后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2002年7月23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02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抵押登记证》并赔偿因被告的错误登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2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诈骗为由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长申请复议,该局复议维持。**长向烟台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该局复核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烟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抵押登记证》所载明的抵押物即为烟台开发区黄河路78号的碧海花园别墅区48-52号别墅,原告在与源明公司的合作中只享有利润,不承担风险,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原告对源明公司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因此,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本院亦应对“原告对源明公司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原告作为源明公司的债权人,其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享有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办理涉案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保护其债权权益,其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结论。上诉人与源明公司合作开发的别墅只具有财产权利,双方都无法依法取得物权所有权。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源明公司按照投资比例进行了产权划分,以物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非法抵押登记,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设法对已经划分到手的该涉案别墅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转化为财产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抵押登记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源明公司的开发协议无效,其无法取得本案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登记标的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上诉人针对本案被诉的抵押登记行为,于2002年5月29日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早在2002年5月29日已经知道我局出具了(1996)烟开工商抵字第031号《企业财产抵押登记证》的事实,无论按照当时的行政诉讼法3个月还是现行行政诉讼法6个月的起诉期限规定,上诉人起诉均超过了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抵押登记,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约定以物抵债的《关于共同开发烟台房地产的补充合同》也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从原告资格看。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所作的(2010)民申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3年5月4日上诉人与源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协议书》无效、1994年5月9日国威公司与源明公司签订的约定以物抵债的《关于共同开发烟台房地产的补充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关于根据该补充合同与源明公司将别墅按照投资比例进行了产权划分、以物抵债的主张,已无合法根据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涉案别墅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起诉期限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诉的抵押登记行为,已于2002年5月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上诉人当时即已知道被上诉人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内容。因此,即使上诉人有原告资格,其于2015年才起诉也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