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宏建安科技发展(四川)有限公司

某某建安科技发展(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877号 原告:某某建安科技发展(四川)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建安科技发展(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曾某某,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274.72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2332.53元(利息以336274.72元为本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372.2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6740.03元(利息以182372.25元为本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274.72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2332.53元。(利息以336274.72元为本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卓越·樾山府项目地下室升级工程订单合同》(合同编号:0442),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地坪漆材料至被告指定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佳美路88号卓越?樾山府项目部,合同暂定总价为308196.75元,并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于收到齐全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到货款的97%给供方。合同同时约定了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事宜。经双方核对验收,本项目实际结算金额为346674.9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即在2023年1月10日前应付原告结算款336274.72元,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辩称,1.针对案涉合同,合同第8.3、8.6、8.7条约定了开票后付款,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提供齐全付款资料(需包含:付款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相关单证和资料)后才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2.即使法院认为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利息标准3.45%与合同约定不符,LPR应为浮动值,应以同期LPR为标准,但不超过原告诉请3.45%。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成都某某公司(需方)与某某建安公司(供方)签订《卓越·樾山府项目地下室升级工程订单合同》(以下简称《地下室升级工程订单合同》),约定某某建安公司供应地坪漆材料至成都某某公司指定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佳美路88号卓越?樾山府项目部,合同暂定总价为308196.75元。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到货款的97%给供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需方应在收到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支付款项给供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 2022年8月23日,物业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上签字;2022年12月9日,某某建安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交了《卓越·樾山府项目地下室升级工程竣工资料》。 2022年12月10日,某某建安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交了《卓越·樾山府项目地下室升级工程结算书》,由成都某某公司资料签收人进行了签收。 2023年3月7日,成都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46674.97元。双方庭审中对该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卓越·樾山府项目地下室升级工程订单合同》、《卓越·樾山府项目地下室升级工程竣工资料》、《卓越·樾山府项目地下室升级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地下室升级工程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确认为346674.97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到货款的97%。本案中,某某建安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10日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但本案所涉及的结算和竣工时间存在较大差异,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结算确认时间在2023年3月7日,根据案件的情况,本院认定从结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23年4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7%即336274.72元,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交付相应的票据,但该约定并不足以阻却被告的相应付款义务,对于票据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对于被告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安科技发展(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274.7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36274.7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安科技发展(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财产保全费3209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