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阮欣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5民初6111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朱慧丰,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郭泉,男,1988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王春艳,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罗佳悦,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何小玲,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徐巍巍,女,1981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黄林凤,女,1974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张运宇,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潘演庭,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吴凯水,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符欢勇,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冯云峰,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边际,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吴志祥,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廖柏禾,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杨玮,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罗振彬,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罗振梅,女,1985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陈凯,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韦泽学,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李影,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许海妹,女,1977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张海峡,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以上二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海南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号祥昌苑A区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69368M。
法定代表人:阮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五,该公司职员。
被告:阮欣,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男,住海南省海口市,由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阮文诗,女,1997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朱慧丰、郭泉、王春艳、罗佳悦、何小玲、徐巍巍、黄林凤、张运宇、潘演庭、吴凯水、符欢勇、冯云峰、边际、吴志祥、廖柏禾、杨玮、罗振彬、罗振梅、陈凯、韦泽学、李影、许海妹、张海峡与被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阮欣、阮文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及被告经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五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阮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经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五、被告阮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阮文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五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恢复位于海口市××里的住宅用途。事实和理由:二十五名原告与滨海幸福里开发商海南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合法占有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房屋(不包含25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二十五名原告均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称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被告阮欣、阮文诗将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xxx房屋交给被告经典公司使用,用途为办公经营,且在6栋xx设员工食堂。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规定:“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以及滨海幸福里6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口市国用xxx号]载明的地类(用途)显示为城镇住宅用地,可知二十五名原告与被告阮欣、阮文诗所购买的房屋用途均为住宅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典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上班期间占据小区车位及电梯资源,其经营场所人员流动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滨海幸福里6栋其他业主生活、居住的便利和安全,侵犯了二十五名原告的相邻权,因此,二十五名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及恢复原状。
综上,二十五名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典公司辩称:二十五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典公司改变房屋住宅用途,用于办公经营。二十五名原告所称的被告经典公司在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xxx设立公司职工食堂,实际上是个人家庭饭堂。
被告阮欣同意被告经典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阮文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十五名原告系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房屋业主(不包含xxx层)。被告阮欣、阮文诗系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xxx房屋业主,同时,被告阮欣亦系被告经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阮欣、阮文诗未经二十五名原告同意,将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xxx房屋交付给被告经典公司使用,被告经典公司将xxx房屋进行装修,改变用于公司办公经营。根据海口市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途。二十五名原告与被告阮欣、阮文诗所购买的海口市××里房屋用途均应为住宅用途。在发现被告经典公司将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xxx房屋改变为办公经营场所后,二十五原告多次与被告经典公司进行交涉,均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5份)、海口市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二十五名原告系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房屋业主(不包含xxx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十五名原告应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阮欣、阮文诗未经二十五名原告同意,将海口市滨海幸福里6栋xxx房屋交付给被告经典公司,被告经典公司将xxx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二十五名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十五名原告主张三被告将位于海口市××里房屋恢复住宅用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阮欣、阮文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里房屋恢复住宅用途。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阮欣、阮文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黄文理
人民陪审员   何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印刷:许斯娜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