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民初186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文昌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祥昌小区******。
法定代表人:阮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41,85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材料款共141,856元。原告经营建材材料销售生意,由于被告经典环保公司在文教镇同源村委会开展农村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5月期间陆续将水泥材料送货至文教镇同源村委会的施工工地,被告经典环保公司指派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材料款141,85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两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1月,原告向文教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反映该情况,经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等材料款141,856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1,85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水泥材料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典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经典环保公司承担**所欠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依据**出具的欠条和文教司法所及镇政府的材料,主张经典环保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经典环保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欠条,姑且不论欠条的真实性,单从欠条内容上看,欠条的欠款人为**,所欠的是材料款,除此外,完全看不出欠条所记载的债务与经典环保公司有任何关联,原告甚至也没有提供任何送货单或收货单来证明其有送材料至同源村委会的项目工地。其次,根据文教司法所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只是将他人对**欠款投诉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司法所没有去查证,也没有相应凭证来印证,而**欠款的用途是否与经典环保公司有关联也没有说明,从会议记录上,只能看出**是薛某叫来施工的人员,原告认为会议记录能证明是经典环保公司让**进行施工及拖欠款项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三,关于
文教镇人民政府的函件,这是一个仅根据群众反映就作出的材料,没有经过调查确认,函件附件中的欠款明细也是根据群众的陈述所进行的记录,同样也没有任何凭证来佐证其真实性。而且,镇政府的函件只是一个反映函,至于反映的问题真实情况如何,镇政府并不管,这一点从附件欠款明细中记录的原告欠款数额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数额不一致上可得到印证。此外,经典环保公司已将同源村委会项目承包给薛某施工,总工程款为520,021元,经典环保公司已根据薛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31万元,镇政府的函件上却说经典环保公司还拖欠陈宝等12人挖掘机等费用共500,330元,这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以镇政府的这种材料作为证据来证明经典环保公司拖欠其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二、经典环保公司已将同源村委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下称同源村项目)的施工承包给薛某,并已根据薛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经典环保公司不应再承担除已付工程款外的其他债务。2017年12月6日,经典环保公司与薛某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下称责任书),由薛某在自负盈亏的条件下,承担经典环保公司同源村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包质量、包进度、包工程全部所需人工、材料和设备等。工程总价款520,021元,薛某可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申请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8年1月5日,薛某完成工程量30%,经典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18年2月5日,薛某完成工程量70%,经典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万元,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1万元。此后,薛某再没有产生工程量,最后更是全面停工,2018年11月,为完成剩余的30%工程量,经典环保公司只能组织自有力量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根据经典环保公司与薛某所签《责任书》第十四条第七点,因薛某违约,中途停工,对薛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只能按完成量的50%结算工程款,另50%作为违约金,即经典环保公司应付给薛某的工程款只能为182,007元(520,021元×70%×50%),现经典环保公司已付给薛某31万,属于多付了工程款。**是薛某手下的施工人员,接受薛某的调派,与经典环保公司并没有什么关系,其对外所负债务更不应由经典环保公司来承担。况且,**对外债务有多少是因同源村项目产生尚未可知,即使能证明与同源村项目有关联,**的债务也应由**或薛某来承担,在经典环保公司已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经典环保公司承担**或薛某的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经典环保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经典环保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被告经典环保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欠条由被告**出具,可以确认**欠原告符海清材料款141,856元的事实。2.文教司法所调解会议记录,被告经典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文教司法所对**欠款纠纷所做的调解记录,载明参会人员的发言,但发言内容均未经证实,故仅能证明文教司法所曾就此纠纷进行过调解,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3.文教镇人民政府关于反映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欠款问题的函(教府函[2019]20号)(复印件),被告经典环保公司主张该函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函件由政府根据群众反映作出,但所记录的内容无佐证,不能作为确认本案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二、被告经典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责任书系被告经典环保公司和案外人薛某所签,可以证明文昌市文教镇同源村委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由经典环保工公司交给薛某施工的事实。2.合约工程款支付证书、借款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合约工程款支付证书、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证人符策谋的证言:符策谋的证言证实了原告送砖石的部分情况,但无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12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材料,2018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材料款141,856元整(壹拾肆万壹仟捌佰伍拾陆元)。”落款的欠款人处由**签名确认。**出具该欠条后,未依约支付材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856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通过《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1,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856元。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二人于2018年5月8日结算确认141,856元欠款,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2019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8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经典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将水泥材料送至被告经典环保公司施工的文昌市××镇委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地,材料实际是由被告经典环保公司和被告**共同购买,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送货地点,未能举证其与被告经典环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材料款141,856元也未经被告经典环保公司确认,在本案中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经典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经典环保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8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8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8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媚
二O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符夏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